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訴人 賴來林 被上訴人 陳雅芳
程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雅芳逾新臺幣三萬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程明俊逾新臺幣六萬零四百七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雅芳負擔十分之一、被上訴人程明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陳雅芳之前配偶,已於民國110年11月間離婚。詎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鳳吉四街住處附近,因見陳雅芳與被上訴人程明俊同行而心生不滿,徒手推打陳雅芳,致陳雅芳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下稱右肩傷勢),又持安全帽毆打程明俊,致程明俊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耳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前胸壁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臉部挫傷等傷勢)。程明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陳雅芳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陳雅芳5萬元、程明俊15萬0,4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7號刑事案件判決(下稱刑事案件或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判刑沒有意見,但伊被打,為何要賠償對方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7月3日晚上6時許遭上訴人毆打,陳雅
芳受有右肩傷勢、程明俊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勢,業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事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111年度附民字第1733號卷〈下稱附民卷〉21至25頁),且上訴人因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經刑事案件法院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有刑事判決可參(刑事案件卷105至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故意傷害等情,自屬有據。
⒉關於本件事發經過:
⑴陳雅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與程明俊是朋友,於111年
7月3日晚間6時許,走至上訴人住處附近,上訴人騎機車至伊與程明俊前,將機車放倒在旁,站在伊與程明俊前面質問伊在做什麼,罵伊「討客兄(臺語)」,伊回稱伊與上訴人已經離婚,做甚麽與上訴人沒有關係,跟程明俊說不要理上訴人,往前走欲離開時,上訴人從後方用手捶打伊右後背,伊跌倒,程明俊質問上訴人為何打女人,上訴人就撲過來以手揮打程明俊,然後兩人就打起來,上訴人似乎打不過,至機車拿安全帽過來打程明俊,又打不過,再跑回機車拿槍過來指,程明俊將槍搶下,兩人一直互相拉扯及揮拳,伊就過去拉開程明俊,之後伊與程明俊走回家,走到一半伊就哭了,程明俊就幫伊報警等語(刑事案件卷53至59頁),程明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接近事發地點附近有點坡度,因為陳雅芳膝蓋不舒服,所以伊扶她,上訴人在路中間等伊和陳雅芳,一遇到上訴人,他就對陳雅芳說她跟一個男人勾勾搭搭算什麼之類意思的話,他們兩個就開始爭吵,伊才知道他們之前之夫妻關係,後來上訴人把陳雅芳推倒在地上,伊說「你一個男人打女人算什麼東西」,上訴人就開始攻擊伊,兩人就打起來,上訴人把伊推倒在地上,跑去機車那邊拿安全帽攻擊伊,伊奪下安全帽後,上訴人又拿了一把槍出來,也被伊奪下等語(刑事案件卷60至63頁)。被上訴人各自陳述係上訴人先對陳雅芳、程明俊動手之後,程明俊才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節。
⑵而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中稱:當時伊先徒手毆打 程俊明 ,之
後從機車車廂內拿安全帽打他,結果被他搶走,伊又拿玩具槍出來要嚇他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6號卷〈下稱偵查卷〉7頁),及於第二次警詢中稱:當時伊叫陳雅芳要守婦道,伊拿安全帽攻擊程明俊,之後拿玩具槍堵他們,程明俊用安全帽把槍打掉,伊就推陳雅芳背部,之後繼續跟程明俊扭打等語(偵查卷9頁),其就何時推陳雅芳背部之時序,雖與被上訴人之陳述不同,但均自陳係其先對程明俊動手,後續與程明俊發生扭打,與被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應屬可信,則上訴人縱有遭毆打,實係上訴人先對程明俊為不法侵害行為,程明俊為排除而為反擊,參佐上訴人所提出傷勢照片,僅有右手拇指輕微傷勢,顯非程明俊故意對其為攻擊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主張其遭毆打而應免負賠償被上訴人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⒊承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故意傷害之不法行為,分別受
有右肩傷勢、臉部挫傷等傷勢等情,應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㈡陳雅芳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程明俊請求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醫療費470元,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⒈醫療費用部分
程明俊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勢,已如前述,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70元,有恩主公醫院收據可憑(附民卷27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50頁),應認係程明俊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
⒉慰撫金部分
查陳雅芳與上訴人已無夫妻關係,程明俊與上訴人本不相識,被上訴人光天化日在馬路上行走,驟然遭逢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各自身體受有傷勢,心理承受壓力,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考量陳雅芳為國小肄業,任職作業員,名下無財產,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程明俊為大學畢業,任職保全員,名下無財產,每月薪資3萬元;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擔任派遣人力,名下無財產,每月薪資1至2萬元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原審卷37、43、51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限閱卷);參以本件事發緣由,上訴人加害之手段、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陳雅芳、程明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萬元、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雅芳3萬元、程明俊6萬0,4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附民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賴秀蘭法官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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