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 蔡世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被上訴人 胡炤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3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3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鎮和厝路448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範圍之土地(下合稱遭占用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遭占有土地上之建物,並交還遭占用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112年4月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267元本息,及自112年4月4日起至交還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4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B、C建物均係訴外人即伊父親 胡金樹 所興建,A建物則為訴外人即伊兄長胡炤明興建,均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遭占用土地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2年4月4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44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遭占用土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10月4日起
至112年4月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67元,及自112年4月4日起至交還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系爭土地前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拍定並經原法院於1
11年10月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同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A建物為鐵架構建物(面積48.98平方公尺)、B建物為3層建物(面積79.41平方公尺)、C建物為1層平房(面積25.7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堪信為真正。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58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即胡
金樹之父 胡火 所有,嗣於73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胡金樹所有,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簿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堪認屬實。
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448號建物)為胡金樹所原始出資興建,嗣由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第95頁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繼於本院主張撤銷上開自認,被上訴人則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63頁),依法即應由上訴人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448號建物係訴外人 胡樹田 所興建,由胡樹田之子 胡偉群 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聲請通知胡偉群到庭作證,經本院曉諭上訴人限期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事,惟迄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時,上訴人仍未依法釋明。況448號建物自74年12月起核課房屋稅,其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胡金樹(見原審卷第63頁),又彰化縣○○鎮○○於00○0○0○○○○○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增建建物之使用執照,起造人亦為胡金樹(見司執57303卷),顯難認448號建物為胡樹田所興建。佐以胡偉群為70年生(見本院卷第77頁),於448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年僅2歲,其是否知悉448號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一事,亦有可疑。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本院認448號建物確為胡金樹所興建。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僅自認448建物為胡金樹所興建,然依
稅籍資料所示,僅限於B建物,其未自認A、C建物亦為胡金樹所興建,故被上訴人就A、C建物不得主張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A建物係胡炤明興建,C建物則係胡金樹興建B建物完成取得建造執照後自行增建等語。經查,依448號建物之稅籍資料,其原為2層建物,嗣於90年7月起另對3層樓核定現值並課稅,故上訴人主張其自認胡金樹興建之448號建物僅指B建物,應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主張C建物為胡金樹取得448號建物後另行額外增建,核與前述使用執照記載之構造類別為「增建」、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層幢棟戶數為「地上1層1棟1戶」,即胡金樹於B建物外尚於448號建物增建1層磚造增建物狀況相符,兩造就C建物與B建物內部相通,C建物本身並無獨立水電均不爭執(就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屬實。至被上訴人主張A建物部分為胡炤明在胡金樹死後所興建,此部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同此)。查B、C建物於胡金樹興建時,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雖為其父胡火所有,嗣後已由胡金樹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時房屋與土地即同屬一人所有。其後系爭土地與B、C建物雖因繼承而於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之1施行前異其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並輾轉由上訴人取得,惟仍應本於上開法理,認被上訴人就B、C號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得主張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有租賃關係,而得有權使用。至被上訴人未能證明A建物與系爭土地曾同為一人所有,不論其是否附合而為B建物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均不得主張推定該部分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復未指明該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⒌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A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
A所示土地,訴請其拆除該建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應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B、C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則屬無據。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除得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亦應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而定。
被上訴人所有A建物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兩造均同意就本件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從而上訴人得請求111年10月4日至112年4月3日之不當得利1,030元(計算式:424元/每平方公尺×48.98平方公尺×10%×181÷365=1,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2年4月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73元(計算式:424元/每平方公尺×48.98平方公尺×10%÷12=17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前開1,030元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33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建物、返還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及被上訴人應給付1,030元,並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杭起鶴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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