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軍因傷害致死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志軍(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此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按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楊志軍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7月14日110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99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6日112年5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7日112年10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666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695號(執行期滿日12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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