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宥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上網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甲○○」,而容任「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甲○○」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假冒戶政人員、警官及及檢察官,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詐稱其身分證遭冒用來洗錢,須釐清其是否有涉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攜帶土地買賣合約前往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向行員佯稱其買賣土地需要匯款等語,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5萬40元(含匯費40元)至 伍志杰 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中午12時23分許,分別自前開帳戶轉匯200萬、24萬9,000元(共計22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第2層)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上網申辦本案帳戶,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單純是提供帳戶給「甲○○」投資虛擬貨幣,且有交付15萬元現金給「甲○○」,其提供帳戶是為了買賣虛擬貨幣,並不知道會被用來詐騙跟洗錢,其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上
網申辦本案帳戶,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假冒戶政人員、警官及及檢察官,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詐稱其身分證遭冒用來洗錢,須釐清其是否有涉案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攜帶土地買賣合約前往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向行員佯稱其買賣土地需要匯款等語,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225萬(另有匯費40元)至伍志杰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中午12時23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匯200萬、24萬9,000元(共計22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第2層)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去向不明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就告訴人丙○○遭詐騙滙款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59頁)、告訴人與「 張清雲 」及「偵查隊」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頁)、京城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51頁)、丙○○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5頁)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7至68頁)暨伍志杰將來商業銀行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3頁)各1份在卷可參,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為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置辯,惟
:⒈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遊藝場上班,其是去那邊玩認識被告;其之前本身有在做虛擬貨幣,也有被告,後來是不起訴;但其沒有邀約被告投資虛擬貨幣;也沒有請他去申辦將來商業銀行的帳戶;被告也沒有因為投資虛擬貨幣而交給其15萬元;被告之前有向其借錢,後來有還(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其於111年間在臺中時有借被告5,000元,借1、2週歸還,其等間除了這筆5,000元外,沒有其他的金錢往來款項(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其沒有跟被告提過虛擬貨幣買賣的事情;也沒有介紹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的業者給被告認識、接洽;其不知為何被告知悉其個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其沒有辦法確定聊天無意間提到或者是其在操作虛擬貨幣的時候他有看到之類的,但其沒有主動提出邀約他參與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且其於警詢時亦陳稱:其雖有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但未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給其,並無向被告收取15萬元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亦未找他投資或操作他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8頁),證人甲○○迭否認有以買賣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亦未向被告收取15萬元等情,此均與被告所辯迥然有別,被告辯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甲○○買賣虛擬貨幣一節,已難遽信。
⒉被告另辯稱其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合作金庫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證人甲○○時有拍照,且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可憑云云。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被告之前有向其借錢,其是想說當舖或是私下放款的,如果不還錢都會拍這個,有威嚇他還錢的意思,所以就拍下來;其做當舖或做放款的朋友,如果他們的客戶還不出錢,他們就可能會這樣拍,威嚇他還錢;拍證件及帳戶的時候,被告尚未還錢,他後來就還了;其記得有拍身分證及提款卡;拍照只有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79、80頁),證人甲○○雖坦言有拍攝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證件,然否認係為買賣虛擬貨幣而拍攝。且就被告提出之照片3幀觀之,其中2幀畫面顯示之人檢視提款卡,一旁椅子則放置存摺(見偵卷第39、40頁),另1幀畫面顯示1人持手機朝向櫃子上之平面物品拍攝(見偵卷第49頁),被告復陳稱:其提供拍照的帳戶為中國信託跟合作金庫;將來銀行是他後面叫其申辦的;其提供給甲○○拍照的帳戶是另一個案件的帳戶,而非本案的帳戶(見本院卷第78、79頁);拍攝總共有2本,1本是中國信託,1本是合作金庫,照片上是2本重疊,合作金庫那本有被拉出來一部分;疊在上面的那本是中國信託的(見本院卷第80頁)等語,又於警詢時陳稱:其在臺中市西屯區一帶的路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時,上網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直接以通訊軟體飛機傳給甲○○;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百雀城電子遊戲場將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甲○○云云(見偵卷第13、14頁),依其所辯,則上開證人甲○○所拍攝係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之帳戶資料,並非本案帳戶(即未來銀行帳戶),且本案帳戶亦係拍攝之後另行申設,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地點、方式亦不相同,顯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合作金庫帳戶,與本案帳戶尚屬二事,難認有何直接關連。又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少年家」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35至34頁)為憑,然亦為證人甲○○所否認,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個(暱稱)不是其,名字和照片不是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其於警詢時陳稱:其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鐵」,沒有使用暱稱「少年家」等語(見偵卷第114頁)。且就上開截圖內容所示,雙方對話固係討論銀行帳戶事宜,對方向被告稱「你說你要用外幣帳把這組帳號」、「然後完整圖片給他」、「他問你要幹什麼」、「就說你有在玩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43頁),其語意明顯係暱稱「少年家」之人指示被告在應對詢問時以玩虛擬貨幣為由虛應搪塞,反可佐證虛擬貨幣之說,當係虛妄,縱認被告所稱之「甲○○」、暱稱「少年家」之人確係證人甲○○,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依被告所辯其除了本案帳戶外,前已提供「甲○○」
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實體存摺給予「甲○○」使用,倘被告提供帳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何須使用多達3個帳戶。而被告供稱其與「甲○○」係在遊藝場一起打遊戲機台認識等情(見偵卷第14、15頁);其與「甲○○」並無其他金錢往來(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彼等並無特殊情誼,僅因「甲○○」稱會幫其投資虛擬貨幣即率爾輕信,並交付15萬元現金及交付帳戶資料給予「甲○○」,且被告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給予「甲○○」時猶會拍照存證,且其陳稱其要確保他沒有給其拿去亂使用等語(偵卷第127頁);其有防範意識,所以才會拍照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然其自承就交付現金15萬元一事並無簽收任何資料(見原審卷第39頁),交付15萬元後並沒有獲利,「甲○○」就消失了,其遭警方傳訊前並沒有報案(見本院卷第71頁)等情,其就已提供帳戶資料並交付15萬元後,對方即失聯,被告亦未曾去報警追回其交付之15萬元,或立即去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交易狀況,顯與常情不符,亦足佐證被告辯以其交付帳戶及現金15萬元供「甲○○」為其投資虛擬貨幣等情,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準此,被告辯以其提供本案帳戶與證人甲○○投資虛擬貨幣云
云,當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㈢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申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其提供本案帳戶時已屆而立,而其供稱學歷為高職肄業,在臺中的遊藝場擔任晚班主管,月薪5萬餘元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被告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理應對於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明。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與甲○○係在遊藝場一起打遊戲機台認識;甲○○沒有說明如何代操虛擬幣,只有說投資虛擬幣可以獲利,要其交帳戶給他,其就相信他;其有去過甲○○住處,實際地址忘記了,也有他老闆某某某,實際是誰其忘記了,看起來也像個好人云云(見偵卷第14、15頁),其在對「甲○○」詳細背景無所悉之情況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對上訴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復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使用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其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縱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
危害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包括一般洗錢等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然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亦均未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之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225萬之損害,並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於遊藝場擔任晚班主管,月薪約5萬多元,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利益,故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問題。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仍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而提供本案帳戶置辯,惟本院業已傳訊證人甲○○到庭證述在案,且被告各項所辯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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