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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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4號抗告人 許庭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薛乃維 能否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原法院依憑之法理能否適用於事實,尚存疑問,原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薛乃維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法院判決送達前即已變更為薛乃維,有送達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337至343、351頁),自應由薛乃維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因而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程序,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王唯怡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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