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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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麟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麟於民國104年4月10日16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由 許貴金 所經營之商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紀念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並藏於所穿衣服內,未付款而離去。嗣經許貴金調閱監視器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王清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3日。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衡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於本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5頁);兼衡本件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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