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5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586號上訴人 李水松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參加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阮剛猛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參加人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區監理所高地配水池工程(下稱系爭配水池工程),需用臺中○○○區○○段(下稱遊園段)767地號、77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0.538042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經濟部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48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中巿政府以102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20974號公告,同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202209745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耕種及興建計畫,故上訴人一再表示不願協議價購。嗣於101年7月26日,經立法委員 紀國棟 國會辦公室主任 石智青 主持協調會議,參加人同意「另外尋覓適當土地作為本件配水池工程之用」,顯見系爭土地並非系爭配水池工程唯一且必要之土地。而鄰近系爭土地尚有許多國有土地可代替,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優先徵收使用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如:1.臺中市○○區○○段(下稱瑞井段)1249、1250地號土地:參加人於80年間即預定購置作為配水池用地,並支付價款完成變更編定。2.瑞井段1440地號土地:係國防部所屬廢棄營區,顯屬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用地:目前尚有許多閒置用地可供利用。4.國防部所有之軍方營區:103年7月26日協議會議中,軍方代表表示有意撥給參加人作為配水池工程用地。5.臺中市立可愛動物園區:尚有閒置土地可供使用。
是本件徵收手段顯悖於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亦有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又鄰近系爭土地尚有許多私有土地可代替被徵收土地,面積及高度皆適合作為配水池之用,被上訴人疏未審酌評估,顯有違誤,如:臺中市○○區○○段(台安段)119、125地號土地、遊園段728、781地號土地及遊園段773地號土地,參加人前已將該土地納為本件配水池工程用地,卻不為徵收之優先考量,執意徵收系爭土地。另系爭配水池工程之必要性、以高程280公尺為適當高程之依據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應舉證證明。關於本件配水池工程之公益性,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應提出大肚、龍井高地區供水相當不穩定之證據。關於徵收最後手段性,被上訴人辯稱該地區無可用之無使用計畫或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提出多筆可替代系爭土地之土地,參加人無非辯稱將增加管線埋設成本及動力費用云云,顯將不利益轉嫁上訴人。參加人未審慎衡酌其徵收土地之必要性及公益性,無視上訴人一再拒絕協議價購,徒具形式開會,強制徵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顯然與內政部99年7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90152284號及93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釋意旨有違。又本件徵收補償金應增給新臺幣(下同)4,896萬餘元予上訴人,惟迄今參加人仍未撥給臺中市政府轉撥上訴人,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喪失徵收資格。本件縱確無非公用或無使用計畫之用途之其他國營事業土地可供專案讓售,然遊園段781地號土地係大肚山最適當之地點,參加人卻因存有31個地主而作罷,顯係便宜行事云云。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參加人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區一帶供水中長期規劃,於尋覓適當用地時,上訴人於91年9月以電子郵件向當時參加人董事長推薦渠所有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165-2及165-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相關事宜由 李振芳 (上訴人父)為代理人。嗣參加人97年正式規劃系爭配水池工程,以高程280公尺為適當高程尋地,分析後以系爭土地最優、遊園段728地號土地為次優方案。上訴人代理人 李順田 (上訴人弟)先後出價每坪7.5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及5萬元(免土地增值稅),另遊園段728地號部分地主出價每坪12萬元,部分則不願出售,考量上訴人有售地意願,且其價格與估價結果較接近,以系爭土地為優選土地,撰擬可行性評估報告陳核,經濟部於100年7月4日核准「101年度新興專案計畫『大肚、龍井高地區一帶供水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至101年7月26日由立法委員紀國棟辦公室主任石智青主持之協調會中,主席雖要求參加人另覓土地興建配水池,惟其並未允諾,僅同意再行勘尋,會議紀錄與參加人之意思容有差異。參加人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及相關規定進行勘選,確認該地區無可用之無使用計畫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其他私有土地條件亦不如系爭土地。另本件協議價購因未能達成協議,參加人乃依法報請徵收,確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之法定程序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大肚、龍井高地區一帶係屬管線末端,復因地勢較高,區域內缺乏配水池進行調蓄,一但停水需經2至3天才能恢復穩定供水,供水並不穩定。為因應未來供水需求及維持供水穩定,故計畫設置監理所配水池及坪頂配水池。監理所配水池工程經尋覓符合用地高程區域內並無使用計畫之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可供使用,系爭土地地形方正,面積適中,直接臨路無庸另行價購埋設管線及進出道路用地,為有意願出售之單一所有權人持有,影響範圍較小,且無庸另行辦理分割,無造成剩餘土地形狀不規則不利使用、面積狹小或畸零之情形,最適合設置系爭配水池工程。鄰近私有地或因面積超過工程需求、欠缺進出道路、高程不符、地形傾斜等諸多因素,於本件配水池工程並不適用。系爭土地無須減壓或加壓即可以重力流供應,故以高程280公尺為整體供水區最適當水壓考量,本件徵收有其必要性。本高地區位於管線末端,一旦大規模停水後,復水前要打開所有排氣閥排除管內空氣再復水,水先流向低地區,低地區全供足後剩餘水量才流向高地區。且因剛復水時水流擾動管底底泥,因此泥沙含量高,需經一段時間才恢復正常,因此本區自停水至穩定復水常需2~3天時間。且規劃將自臺中工業區上游幹管處增加分水供應精密園區,如未設置配水池進行調配,高地區將面臨供水不穩之情形,是本件徵收有其公益性。另關於各筆土地勘選,本區公有地或國營事業土地因已有使用計畫或不符工程需求,無法作為本件配水池工程用地:①瑞井段1440地號土地為大肚區內唯一鄉民收容所,由國防部使用,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所稱「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且進出道路、地形地勢等皆不適宜。②臺中區監理所用地,亦已無空地可提供設置配水池。③遊園段803地號等10筆土地,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函復無空地可提供。④臺中市動物之家南屯園區,亦無閒置空間,且當地供水不甚穩定。再者,本區私有土地以系爭土地最為適用,其餘土地分因條件不若系爭土地或不符工程需求:①參加人為國營事業,配水工程用地規劃勘選需審慎考量如何減少送配水管長度、有效降低動力費節省成本及天災停電時仍能發揮供水功能。②參加人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區一帶供水中長期規劃,於尋覓適當工址時,上訴人聞訊於91年9月主動以電子郵件向當時參加人董事長推薦系爭土地適合辦理是類工程,相關事宜由李振芳(上訴人父)為代理人。嗣97年正式推動規劃時,以280至285公尺為適當高程,初步尋得遊園段728地號1筆,781地號等4筆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共3案土地,分析後以系爭土地最優、遊園段728地號土地為次優方案。上訴人代理人李順田(上訴人弟)先後出價每坪7.5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及5萬元(免土地增值稅),另728地號僅有1名地主出價每坪12萬元,其餘10名則不願出售或未表達意見。前揭價格雖均高於估價結果,惟考量上訴人既有出價,表示有售地意願,且其價格與估價結果較接近,經分析以系爭土地為優選土地,報請經濟部核准「101年度新興專案計畫『大肚、龍井高地區一帶供水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在案。參加人嗣與上訴人代理人進行協議價購,惟因價格未能達成共識,顯見上訴人並非無出售土地意願。至101年7月26日由立法委員紀國棟辦公室主任石智青主持之協調會中,主席雖要求參加人另覓土地興建配水池,惟參加人並未允諾,僅同意再行勘尋有無其他適用土地,會議紀錄與參加人之意思容有差異。③80年間參加人原擬於瑞井段1249、1250地號土地設置配水池,然遭代書及所有權人串通詐騙設定高額抵押權,致參加人無從取得產權。④遊園段773地號土地,雖高程相當,然面積不敷工程所需。⑤台安段119、125地號土地:高程過低,將增加鉅額動力加壓費用及購買進出道路土地地價款等。⑥遊園段728地號土地:共有人出售意願低落及土地面積過大,超過工程需求,故非最適合之選擇。⑦遊園段781地號土地:臨路寬度過小無法進出,需另價購土地作為通道,且面積過大,遠超過工程需求,至所有權分屬30餘人僅為次要因素。⑧台安段128地號土地:將增加鉅額動力加壓費用及購買進出道路土地地價款等。是系爭配水池工程自規劃、選址、協議價購均無違法不當情事,且上訴人業已領訖土地徵收補償款云云,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409號、第425號解釋,土地徵收本即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有所限制及剝奪,該土地徵收程序如已符合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人民尚難以土地被徵收對其受有不利益或補償太少,遽指責徵收處分違法,至於核發之補償金額是否合理相當,係屬徵收補償處分合法與否之問題。㈡因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及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之相繼開發,吸引就業人口及相關產業進駐,系爭土地所處之大肚、龍井高地區毗鄰其旁,亦因而帶動人口增加,致需水量亦相對增加;且大肚、龍井高地位於管線末端,供水區內缺乏配水池調蓄,一旦大規模停水後,復水前要打開所有排氣閥,排除管內空氣再復水,水先流向低地區,低地區全供足後剩餘水量才流向高地區。且因剛復水時水流擾動管底底泥,因此泥沙含量高,需經一段時間才恢復正常,故參加人為因應大肚、龍井高地區供水需求,提昇居民生活品質,以及穩定供水情勢,乃辦理系爭配水池工程,自係為上述地區之民眾所興辦之自來水事業,難謂無施設之公益性。㈢參加人為自來水公司居於公司法人組織,不得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申請撥用公地,業據行政院63年7月6日台內字第5153號函釋在案。又國有財產法第50條第1項所謂非公用財產,依同法第4條第3項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而公務用財產(即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為公用財產之一,亦為同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上訴人主張之臺中區監理所用地、國防部所有之軍方營區、臺中市立可愛動物園區既係由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等機關、部隊現使用中,即非屬非公用財產,上開機關、部隊亦函復已無閒置空間可供其使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徵收或請求讓售上揭公有土地,核非可採。㈣本件配水池工程範圍為大肚、龍井高地區,現由加壓站加壓上去,為改善供水,方新建配水池,改採重力方式供水,可減少加壓成本。因送水到用戶端有1公斤壓力,換算就是10公尺之高程,監理所附近遊園路的高程介於270公尺至275公尺,為了滿足供水範圍都有1公斤壓力而無庸以馬達抽水,故選擇280公尺高程,若高程下修,會有水壓不足問題,如高程增加,則長期潛藏水壓過大而有管線破裂之風險。系爭土地高程為280公尺、面臨馬路、面積適中,且所有權人僅一人。至瑞井段1440地號之廢棄營區,除高程不足外,周遭地形亦不適合本件配水池工程需求;瑞井段1249、1250地號土地雖經參加人於80年間價購,惟高程不符本件配水池工程需求;台安段119、125地號土地之高程較預定計畫低3公尺,嚴重影響配水池功能;遊園段728地號土地雖為本件配水池工程次選方案,惟其面積過大,超過工程需求,且所有權人人數高達11人,影響範圍較廣;遊園段773地號土地之面積雖符合需求,惟送、配水管距離增加1、200公尺,將增加無謂之管線埋設成本及動力費用;遊園段781地號土地之面積過大,超過工程需求,所有權人高達30餘人,通路過狹,工程車輛無法進出,且需另行取得進出道路及埋設進出管線所需之其他3筆土地;台安段128地號之土地則送、配水管距離將需增加5、600公尺,將增加動力費用,且用地位置維修車輛機具進出不便。則參加人權衡輕重後,確認徵收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自無違比例原則。至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未選擇徵收上揭其他土地致其受有不利益等情,惟土地徵收本即對任何被徵收人之財產權有所限制及剝奪,其所受不利益,則屬應為如何合理補償之範疇。㈤本件參加人於102年6月25日與上訴人進行協議價購前,曾以系爭土地102年度市價資訊,作為協議價購之價格,惟協議不成。嗣參加人再參照內政部101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101307672號函釋,蒐集政府相關實價登錄資訊,綜合評估與本件配水池工程位置距離、自然條件、公共建設、工商活動、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之資料,訂定協議價購之市價後,再次與上訴人進行協議價購,惟仍未能達成協議。是上訴人顯無協議價購意願,尚無上訴人所述協議價購過程敷衍了事,未履行實質協議價購情事。㈥況參加人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區一帶供水中長期規劃,於該地區尋覓適當用地時,上訴人聞訊主動於91年9月以電子郵件向當時參加人董事長陳志奕推薦渠所有重測前系爭土地,足認上訴人初始亦自認系爭土地適合興建本件之儲水塔, 嗣復 砌詞提起本訴,其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另其所訴補償金額過低及發放補償費逾期,係屬徵收補償處分及徵收處分失效範疇,均非本件撤銷徵收處分之審理範疇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已有耕種及興建計畫,故上訴人一再向參加人表示不願協議價購。101年7月26日經立法委員紀國棟國會辦公室主任石智青主持協調會議,參加人同意「另外尋覓適當土地作為本件配水池工程之用」,顯見系爭土地並非系爭配水池工程唯一且必要之土地。嗣參加人以102年10月1日台水四總字第1020018859號函說明無另覓土地之理由,顯違背承諾,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疏未斟酌該函,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縱認系爭配水池工程有其公益性,惟本件徵收欠缺必要性、急迫性及正當性,系爭土地附近存有多筆國有土地,參加人未積極爭取讓售,顯與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有違。原審對於系爭土地附近是否仍存有國有土地可供讓售,未做實質調查,且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未積極提出相關舉證證明,反而一再由上訴人主動提出附近國有土地之相關資訊。是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顯未優先利用公有土地,與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立法精神不符,且未符合徵收之最後手段性,原判決認事用法,洵屬違誤。㈢目前大肚山上現有之配水池皆係以加壓站加壓送水,又坪頂配水池工程係建置於高程254公尺,顯然較臺中市龍井區新庄、新冬、東海三里住戶之高程為低,何以同樣係參加人規劃之配水池工程,同位於大肚山上,配水池配置之高程卻截然不同。原判決顯未仔細審酌系爭配水池工程需設置於高點之理由為何,何以本件僅能倚賴重力方式供水,其法理依據何在。退萬步言,縱未尋獲適當之國有土地,大肚山上高程為280公尺之私有土地不計其數,非謂系爭配水池僅能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不可之道理。況遊園段781地號土地實屬最佳地點,其面臨遊園路,且緊鄰系爭配水池之供水區,經年累月更可省下輸水費用及經費成本,何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未將該地號納為本件配水池之工址考量。原判決未察,顯有違誤。㈣參加人於102年6月間即知悉臺中市政府核定市價價格為新臺幣12,000元/平方公尺,竟於102年6月25日以4,340元/平方公尺與上訴人進行第1次協議價購,上訴人當然無法同意。102年9月間,參加人以10,710元/平方公尺為第2次協議價購金額,然前後兩次協議價購時間僅相差3個月,竟有2.5倍之差距,是其依據及標準,顯有疑義。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收到系爭土地已被徵收之公文,其上敘明將按12,600元/平方公尺為徵收價格,此又與第2次協議價購之金額不同,更足證協議價購之程序徒具開會之形式,未詳予溝通,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嗣因上訴人提起異議,臺中市政府決議以21,700元/平方公尺為徵收之當期市價,並於103年7月22日行文參加人應補發補償費差額,惟遲至103年底皆無撥款,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原判決未審究參加人協議價購敷衍了事及未補發補償費差額之違法行為,顯有違誤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三、公用事業。」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然土地徵收,係國家因興辦公益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因此,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外;在為具體徵收時,亦應具備:1.公益性:因興辦公共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有助於該公共事業公益目的之達成。2.必要性:上開公共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為之,協議不成,始得予以強制徵收。3.符合比例原則:需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情形,始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其強制徵收私有土地,始為適法。
(二)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依此,需用土地人對於興辦公益事業所需土地之勘選,於不違反法律之限制下,容有一定之裁量空間;若其選擇,與所興辦之公益事業需要相符,並於存有多數與需要相符之土地時,已斟酌各土地條件之適合程度,且已就各土地所有人因徵收所失利益大小,予以衡量,如其裁量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即難認有不合比例原則,或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不符情事。
(三)又按「(第1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2項)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第3項)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分別為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僅「各級政府機關」得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國有財產中之公有土地,已有使用計畫者,因非屬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無法供處分,或由國營事業機關、地方公營事業,以業務上所必需申請讓售,此類公有土地,除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合外,亦因屬不得處分之國有財產,而無法成為徵收之對象。查臺中區監理所用地、國防部所有之軍方營區、臺中市立可愛動物園區等土地,現由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等機關、部隊現使用中,而非屬非公用財產之事實,為原審依證據所確認,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土地並無法供處分、讓售,亦無法對之為徵收。除上開土地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得由參加人以讓售方式取得之適合系爭配水池工程使用之土地。從而,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未優先利用公有土地,與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立法精神不符,且未符合徵收之最後手段性,亦屬無據。
(四)又查,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及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鄰近大肚、龍井高地區,因該等工業區相繼開發,吸引就業人口及相關產業進駐因人口增加,致該地區需水量相對增加;又該地區位於管線末端,供水區內缺乏配水池,逢大規模停水,供水需經一段時間才能恢復正常等事實,為原審依證據及經驗與論理法則所認定之事實。基此事實,原判決認參加人為因應大肚、龍井高地區供水需求,提昇居民生活品質,穩定供水情勢,辦理系爭配水池工程,自屬因公益需要,於有助於該公共事業公益目的之達成,對私有土地為徵收,與徵收公益性之要求無違,尚無不合。
(五)再按系爭配水池工程設置之適合地點,及其所需高程與面積大小等事項,關涉水利工程之專門知識,其決定應尊重專家之判斷。查參加人以其經水力分析結果,工程用地高程需達約280公尺,無須動力加壓或減壓,即可以重力配水至大肚、龍井高地區用戶,計畫設置2座6,000立方公尺配水池及機房設備,所需設置操作維修空間面積計5,200平方公尺,為本件徵收計畫之提出。經原審依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技師 高忠人 之證述,以系爭配水池使用之範圍為大肚、龍井高地區,其中監理所附近遊園路的高程介於270公尺至275公尺,因送水到用戶端有1公斤壓力,換算為10公尺高程,認參加人以系爭配水池工程所需土地最適高程為280公尺,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之高程為280公尺,面臨馬路,面積為0.538042公頃,合於系爭配水池工程設置之需要,亦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從而,原判決認系爭土地符合參加人辦理系爭配水池工程用地之需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與系爭配水池所需用土地條件不同之坪頂配水池作為比較對象,主張參加人系爭配水池工程,要求高程為280公尺欠缺依據,當無足採。
(六)再者,臺中市○○區○○段○○○○○號廢棄營區,因營區中間廣場高程276公尺,營區四周除東側較高外,其餘西南及北側均呈下降斜坡,除高程不足外,周遭地形亦不適合本件配水池工程需求;同段1249、1250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高程約268公尺,不符本件配水池工程需求;臺中市○○區○○段119、125地號土地之高程約277公尺,較預定計畫低3公尺,嚴重影響配水池功能○○○區○○段○○○○號土地雖為本件配水池工程次選方案,惟其面積過大,超過工程需求,且所有權人人數高達11人,影響範圍較廣;遊園段773地號土地之面積雖符合需求,惟送、配水管距離增加1、200公尺,將增加自臺中工業區馬達加壓站加壓送水之馬達揚程,增加無謂之管線埋設成本及動力費用;遊園段781地號土地之面積過大,超過工程需求,所有權人高達30餘人,該地至遊園路通路過狹,工程車輛無法進出,亦無法埋設2條600m/m管線及1條100m/m管線,需另行取得進出道路及埋設進出管線所需之其他3筆土地;台安段128地號之土地做為本件配水池,送、配水管距離將需增加5、600公尺,對自臺中工業區馬達加壓站加壓送水之馬達揚程,將增加動力費用,且用地位於私有之3米巷內,維修車輛機具進出不便等事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以上開事實,原判決認參加人斟酌系爭土地面臨馬路,標高及面積適中,且所有權人單一,經與其他土地比較結果,認系爭土地係本件配水池工程最優選用地,係其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徵收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揆諸前開說明,亦無不合。
(七)末查,參加人為因應大肚、龍井高地區供水需求,提昇居民生活品質,穩定供水情勢,辦理系爭配水池工程,有事業用地取得之需要,其性質為公用事業用地之取得,並無與土地所有人聯合開發之可能;而參加人為取得系爭土地辦理系爭配水池工程,因需用系爭土地,於申請徵收前,即函請臺中市政府提供系爭土地當年(102年)度市價資訊,作為協議價購之價格,經與上訴人協議價購不成後,參照內政部101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101307672號函釋意旨,蒐集政府相關實價登錄資訊,綜合評估與本件配水池工程位置距離、自然條件、公共建設、工商活動、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之資料,訂定協議價購之市價後,再次與上訴人進行協議價購,仍為上訴人所拒絕,以上事實,為原判決依證據所確認。基上以觀,參加人為取得系爭土地,已積極尋求系爭土地市價之合理認定,並以之作為協議價購之基礎,難謂未與上訴人進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是本件徵收已具前開所指徵收必要性。上訴意旨,以兩次協議價購時間僅相差3個月,竟有2.5倍之差距等主張,認參加人協議價購之程序徒具開會之形式,未詳予溝通,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未補發補償費差額,指摘原處分違法,核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又已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玫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