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運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運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運祺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聲請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一併聲請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罰之規定,惟受刑人主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求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9日執行筆錄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且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