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973號聲請人 洪清朗 相對人 曾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票號CH0000000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107年12月3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10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具狀陳報提示日為104年7月31日,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2月31日,執票人於發票日前即為付款之提示,難謂有效之提示,依前揭說明,本件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597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3年5月28日│6,000,000元│未載│104年7月31日│C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2│103年6月30日│4,000,000元│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CH0000000││├──┼───────┼───────┼───────┼───────┼──────┼───┤│003│103年7月31日│5,600,000元│未載│104年7月31日│C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4│103年8月15日│1,000,000元│未載│104年7月31日│C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5│103年8月31日│500,000元│未載│104年7月31日│C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6│103年8月31日│9,500,000元│未載│104年7月31日│C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7│103年9月18日│500,000元│未載│104年7月31日│C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8│103年9月30日│12,000,000元│未載│104年7月31日│C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9│103年10月8日│500,000元│未載│104年7月31日│C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10│103年10月31日│400,000元│未載│104年7月31日│C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11│103年10月31日│13,800,000元│未載│104年7月31日│C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12│103年11月30日│14,000,000元│未載│104年7月31日│C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13│104年2月1日│16,500,000元│未載│104年7月31日│CH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