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呈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犯罪所得新光三越禮券(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浪琴手錶壹支(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韋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後」更正為「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門鎖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韋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韋呈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趁告訴人 蔡賴益 外出購物之際,持以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內,使安全設備(即門鎖)失去防閑效用,而被告所持上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被告既能持之撬開、毀壞門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4頁所附現場照片2張),顯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損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毀損安全設備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則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所犯法條,且被告所為竊盜行為只有一個,僅成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㈠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3月6日至106年7月5日)。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㈣至㈥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年7月6日至110年7月5日)。甲、乙應執行刑9年4月、4年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3年7月13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6年8月24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父母年事已高(各為69歲、65歲)等情,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新光三越禮券(數量不詳,價值1萬5千元)、浪琴手錶1支(價值1萬2千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告訴人孫子 蔡宗明 之上海銀行存摺各1本,均未扣案,惟該存摺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雖供稱其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021號被告林韋呈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8日10時39分許,乘蔡賴益出門購物之際,至蔡賴益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得蔡賴益之郵局存摺及蔡賴益孫子蔡宗明之上海銀行存摺各1本、新光三越禮券(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浪琴手錶1只(價值1萬2,000元)。嗣林韋呈發覺蔡賴益返家,趁蔡賴益開啟大門時衝出逃逸,並下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蔡賴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韋呈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中之供述│通重型機車為伊使用,並曾││││於107年1月18日10時許,騎││││乘該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384號,並進入該公││││寓之事實。│├──┼───────────┼────────────┤│二│告訴人蔡賴益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列印│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翻拍畫面8張及新北市政│往告訴人上址住所,撬開大│││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門侵入住宅竊取上開物品之│││查報告、採證照片26張│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3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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