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樂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樂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檢察署檢察」應更正為「檢察署檢察官」;第9至10行「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上訴後強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2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第22行「驗餘淨重1.49公克),」後應補充「許樂天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樂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許樂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受有如上揭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及保護管束期滿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年4月及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68歲之母親及18歲之女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9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被告許樂天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樂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再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後方防火巷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7年6月10日2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12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53公克,驗餘淨重1.49公克),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樂天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06││││27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重1.53公克,驗餘重1.49公│││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克)之事實。│││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53公克,驗餘淨重1.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