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歆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歆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5年10月10日」應更正為「105年10月17日」,及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歆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7,188元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綠活公司之會計,負責帳務登記及零用金發放等業務,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零用金予以侵占入己,所為顯然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中尚有一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77,18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手法││││(新臺幣)││├──┼───────┼────┼───────────┤│1│105年11月24日│1,000元│重複登記支出項目│├──┼───────┼────┼───────────┤│2│105年11月25日│5元│重複登記支出項目│├──┼───────┼────┼───────────┤│3│105年12月12日│30元│重複登記支出項目│├──┼───────┼────┼───────────┤│4│105年12月26日│100元│溢額登記支出數額│├──┼───────┼────┼───────────┤│5│106年1月5日│5,760元│捏造支出項目│├──┼───────┼────┼───────────┤│6│106年1月10日│1,900元│捏造支出項目│├──┼───────┼────┼───────────┤│7│106年1月23日│34,523元│短匯款項至公司帳戶│├──┼───────┼────┼───────────┤│8│106年2月20日│14,609元│短匯款項至公司帳戶│├──┼───────┼────┼───────────┤│9│106年3月22日│15,201元│短匯款項至公司帳戶│├──┼───────┼────┼───────────┤│10│106年4月24日│735元│溢額登記支出金額│├──┼───────┼────┼───────────┤│11│106年4月24日│3,025元│重複登記支出項目│├──┼───────┼────┼───────────┤│12│106年4月24日│300元│重複登記支出項目│├──┼───────┼────┼───────────┤│總計││77,188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19號被告王歆菱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歆菱自民國105年10月10日起迄至106年4月30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綠活人資有限公司(下稱綠活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帳務登記及零用金發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期日,明知不實,仍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帳冊內,以附表所示重複登載支出、憑空捏造支出項目、溢額登載支出數額暨短匯零用金款項至綠活公司帳戶等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綠活公司管理帳務之正確性。嗣王歆菱因故離職,綠活公司人員清查帳目而發現金額短缺且支出項目重複,始悉上情。
二、案經綠活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王歆菱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任職綠活公司會計期間││││,曾因現金不見等原因,在││││帳冊為重複登記支出項目等││││不實登載之事實。│├──┼───────────┼────────────┤│二│告訴代表人 陳逸杰 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三│證人即被告直屬主管 徐以 │被告於任職期間,持續以重│││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複支領、虛構支出項目及溢││││報金額之方式,在綠活公司││││帳冊為不實記載,藉此侵占││││該公司零用金之事實。│├──┼───────────┼────────────┤│四│綠活公司帳冊、請款單影│證明被告以重複記帳及虛構│││本│支出項目之方式,請領零用││││金之事實。│├──┼───────────┼────────────┤│五│綠活公司存摺影本│證明被告本應將零用金收入││││全數匯入綠活公司金融帳戶││││卻侵吞部分款項,僅將所餘││││金額匯入帳戶之事實。│├──┼───────────┼────────────┤│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被告經綠活公司人員詢問侵│││圖1份│占零用金之原因,竟答以「││││拿都拿了,講再多也只是藉││││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施行本件犯罪所得77,188元,此項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為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本即掌理該公司零用金發放或儲存等業務,其所為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虛偽登載帳目內容作為配合,而將差額款項據為己有,並非持虛構內容之帳冊向告訴人詐領款項,故並無詐欺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應屬同一基本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孟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金額│手法││││(新臺幣)││├──┼───────┼────┼───────────┤│1│105年11月24日│1,000元│重複登記支出項目│├──┼───────┼────┼───────────┤│2│105年11月25日│5元│重複登記支出項目│├──┼───────┼────┼───────────┤│3│105年12月12日│30元│重複登記支出項目│├──┼───────┼────┼───────────┤│4│105年12月26日│100元│溢額登記支出數額│├──┼───────┼────┼───────────┤│5│106年1月5日│1,900元│捏造支出項目│├──┼───────┼────┼───────────┤│6│106年1月23日│5,760元│捏造支出項目│├──┼───────┼────┼───────────┤│7│106年2月20日│34,523元│短匯款項至公司帳戶│├──┼───────┼────┼───────────┤│8│106年3月22日│14,609元│短匯款項至公司帳戶│├──┼───────┼────┼───────────┤│9│106年4月24日│15,201元│短匯款項至公司帳戶│├──┼───────┼────┼───────────┤│10│106年4月24日│735元│溢額登記支出金額│├──┼───────┼────┼───────────┤│11│106年4月24日│3,025元│重複登記支出項目│├──┼───────┼────┼───────────┤│12│106年4月24日│300元│重複登記支出項目│├──┼───────┼────┼───────────┤│總計││77,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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