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應補充「於89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第8行「同依法裁定送強制戒治」應更正為「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第18行「在桃園縣桃園市新屋區」應更正為「在桃園市新屋區」;第28行「吸食器1組,」後應補充「張家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家閎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張家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在做佛具、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懷孕之妻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1.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餘淨重15.6573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施用甲基│張家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安非他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拾伍點陸伍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二│施用海洛│張家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得上訴(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被告張家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閎(原名 張榮煒 )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同依法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板簡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與其他涉犯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傍晚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區○○○○道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再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10日23時30分許,駕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1.22公克、0.1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21公克、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分別為0.0451公克、15.6414公克《3包合計》;驗餘分別為0.0304公克、15.6269公克《3包合計》)、含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家閎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二│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事實。│││限公司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事實。│││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張家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1.22公克、0.1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21公克、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分別為0.0451公克、15.6414公克《3包合計》;驗餘分別為0.0304公克、15.6269公克《3包合計》),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含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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