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57號抗告人 楊文龍 相對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調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住、居所分別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號及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伊住居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竟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不符。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為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號,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又本件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係抗告人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6公里400公尺處,撞擊相對人所承保之訴外人 楊王仁 駕駛之車輛,致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事件,其行為地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境內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3年6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具管轄權。乃上開法院就本件情節固有管轄競合情形,惟均不失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因侵權行為之發生以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一切證據資料,均與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實有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之調查,則原審基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等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吳幸娥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