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21號原告 劉運忠 被告 黃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6月26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於91年間受雇某公司擔任人頭,從事財務管理,並以工作為由搬出兩造共同住處,另行在外居住,此後雙方處於分居狀態,其後該公司出事,被告遭法院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業務侵占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於93年8月19日出境前往美國,未告知行止,亦無法聯絡,偶爾會與兩造子女聯繫,但亦未告知住所,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0年,夫妻有名無實。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71年6月26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呂彥誠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有無跟原告住在一起?)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已經很多年沒有住在一起了,被告出去美國以後就沒有回來了,至今都沒有看過她的人」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3年8月19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實因犯詐欺罪、業務侵占罪遭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育有二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91年間以工作為由,另行在外居住,並於93年8月19日出境前往美國後,斷絕聯絡,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2年,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