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6號
原 告 呂丹妮
被 告 彭奕陞 (原名 彭成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轉租其向訴外人 鍾季彬 承租坐落桃
園市○○區○○路○○○號店面二分之一範圍予原告(下稱系
爭店面),租期自104年3月10日至106年5月9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2個半月押租金17萬5千
元,被告並應清空系爭店面前方攤位。嗣原告於同年1月間
交付被告24萬5千元(1個月租金及2個半月押租金),被
告竟於105年3月初即聯絡無著,未履行系爭租約將系爭店
面交予原告使用,並清空系爭店面前之攤位。為此,爰依租
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
告轉租系爭店面,租期自104年3月10日至106年5月9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押租金17萬5千元,
被告應清空系爭店面前方攤位,原告並交付被告租金及押租
金共24萬5千元,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店面,亦未清空系爭
店面前方攤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743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自認,綜
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
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
分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轉租
係指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租予第三人,原
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出租人與原承租人之間,亦即同時存在
二個不同之租賃關係;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
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該特定當事人間,而
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縱令出租人同
意轉租,次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可言。
(二)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04年3月10日至106年
5月9日轉租鍾季彬出租之系爭店面予原告,已如前述。
依上揭法律意旨,被告為轉租人,原告為次承租人,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為有效存在,不因被告係合法轉租或違法轉
租而有不同。又觀系爭租約之附圖一,兩造合意後,經被
告記載:「甲方需在104年5月31日前把門右前方攤位全
清空,如未實施由乙方決定合約是否生效。甲方需賠乙方
一個月租金,押金全部無條件退還」(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2頁)。經查,原告已交付被告24萬5千元,被告卻未
依約清空系爭店面前方攤位,亦未將系爭店面交予原告使
用,已認定如前。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租
金加計2個半月之押租金共24萬5千元(計算式:7萬元
+17萬5千元=24萬5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