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購物分期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
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訂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5條雖約定,如因本契約
所生之一切訟爭,均同意由本院管轄,惟依本件原告為公司
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0,00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有
相關卷宗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本件
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號14樓之5,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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