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原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范秀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秀琳免除應於每週五下午十八時至二十二時之間向住所地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秀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住居,並定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至執行為止,因被告罹患急性腦梗塞於105年5月16日14時59分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現生命垂危,持續住院治療中,無法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爰聲請免除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查被告范秀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准予具保新臺幣8萬元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執行止,於每週五18時至22時之間向住所地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報到在案,有原審104年8月24日審理筆錄、104年
8月28日雄院隆刑瞻104原訴1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茲因被告范秀琳罹患急性腦梗塞,於105年5月16日14時59分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可按。被告范秀琳因病住院治療,確無法按時前往報到,是聲請人聲請免除被告范秀琳按時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