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峰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峰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峰志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峰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侵占│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907│105年度偵字第16907││││、21376號│、2137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557│105年度訴字第1557│││││號│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22日│107年3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557│105年度訴字第1557│││││號│號│││├────┼─────────┼─────────┼─────────┤││判決│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443│107年度執字第15444││││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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