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2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輝騰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輝騰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第一行首增補:「夏輝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適用法條增補: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其中,公司法第十九條法定刑「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得科處最高罰金法定刑雖均屬相同,然而,修正前該罪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該罪最低度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再者,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另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均較原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高。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夏輝騰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偵訊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94年度調偵緝字第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