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無支付能力之事實,於民國94年12月3日上午5時3分至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與友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55號錢櫃KTV消費,使不知情之錢櫃KTV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提供店內歌唱設備及飲食,供乙○○等人使用。結帳時,乙○○卻表示無力清償,而獲取相當新台幣(下同)5,301元(其中餐飲費為2,718元,其餘為歌唱之包廂費)之利益,致錢櫃KTV受有財產損害。乙○○雖當場簽立本票1紙及切結書,承諾屆期付款,惟本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避不見面償。
二、案經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門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岳峰 、甲○○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消費明細表及被告親簽之本票、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刑法第339條之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以舊法較為有利;㈡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為有利。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㈠被告係國中肄業之學歷,以從事廚師工作為業,智識程度非高;㈡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卻前往KTV從事非生活必需之娛樂消費,及所欠款項非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危害程度;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已清償積欠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同意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公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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