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33號原告乙○○
59號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臺灣地區人民乙○○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5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被告並於95年3月中旬來臺團聚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5年4月4日被告即藉詞以辦理房產證為由返回大陸,此後即拒絕返台,原告曾於95年9月至12月間赴大陸探視,但已未見昔日熱絡之情,反而於原告付清購屋款後,即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吵,並稱不願再見到原告,被告迄今未返台,顯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26日來台,嗣於95年4月4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等事實,業據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此有該署96年8月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662220號函在卷可考,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衡情被告應無僅來台短暫時日,隨即返回大陸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理,參之本院96年7月25日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被告訴訟文件,迄今無法合法送達,被告顯已行蹤不明,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離婚之訴,依上揭條文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費用450元,合計34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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