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9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7年間結婚,婚後相處和樂,詎婚後2年,被告即發生暴力傾向,並持續20多年之久,近幾年原告有到醫院驗傷及調解離婚,惟被告後悔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甚出現跟蹤及電話騷擾等各種現象,況被告未曾關心過原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控制原告外出時間,並多次毆打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不否認保護令內容之真正,惟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係在兩造拉拉扯扯之際受傷。被告不喜歡原告去學跳舞,因為原告會給不認識的人摟摟抱抱,又被告每月僅賺新台幣(下同)2萬元,扣除房租8,000元,還有水電、瓦斯費用,僅剩一點點,根本沒有多餘的金錢可以再給原告生活費用。而兩造都老夫老妻了,希望能重新開始,不願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實務上應解釋為該項但書之規定,係在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因此,該主要有責者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暴力傾向,還出現跟蹤及電話騷擾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王國棟 (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到庭證稱:「(問:原告有住家裡?)原告沒與父親一起住,我與母親一起住。我們不喜歡家裡的感覺所以沒有與父親一起住,兩造從我小時候常常因小事情吵架,後來愈來愈嚴重,就有肢體上的衝突,被告會打母親。吵的凶就會打。用徒手或巴掌或拿看得到的東西打原告。最近一次是在去年我母親申請保護令那次,我有勸過他們。父親說不關我們小孩的事。被告打母親通常都有喝酒。對原告請求離婚我之前覺得離婚比較好。現在覺得那是大人的事情我不想看到他們動手。」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受有左前胸5×5公分擦傷(泛紅)、左上臂8×3公分擦傷(泛紅)、左手肘5×3公分擦傷(泛紅)、右上臂10×4公分擦傷(泛紅)、右膝2×2公分淤青、右小腿5×5公分擦傷(泛紅)、右手臂1×1公分淤青、右手食指背1×1公分淤青、右手中指背1×1公分淤青等多處身體傷害,顯非單純拉拉扯扯所造成,況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376號保護令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查,被告於89年、90年間亦曾有多起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前經本院核發89年度暫家護字第88號暫時保護令、89年度家護字第112號通常保護令、90年度暫家護字第119號暫時保護令、90年度家護字第173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在案,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其間被告曾多次實施家庭暴力,應非子虛。又96年9月25日兩造發生爭吵事件後,原告自承已搬出去住未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雖表示兩造都老夫老妻,希望重新開始,然並未見其有何積極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之行動。綜上,兩造之婚姻關係應係被告對原告之社交活動及人身自由多所限制,進而經常發生爭吵與家庭暴力事件;而兩造長期未能建立適當之溝通方式,培養共同之社交活動與興趣,亦未嘗試體諒彼此相異之喜好,再加上兩造已喪失彼此忍讓之意願,應認為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且此破綻已難以回復,亦即,任何人倘處於與本案原告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又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主因在於兩造長久以來不良之溝通,及被告不正確之宣洩情緒方式,故兩造皆有可歸責之處,而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從而,兩造婚姻既已產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且此破綻以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部分,因原告主張其與前開經判准離婚之事由,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論之,並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