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光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9年2月1日及89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6,000,000元及1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89年2月1日及89年2月2日起,皆至99年2月1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2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並自92年3月24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675計算,且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逾期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漢光公司僅繳息至96年
8月1日,其後即未按期繳款,計尚欠本金39,531,25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而被告漢光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⒈被告漢光公司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言詞辯論之陳述略以: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等相關資料沒有意見,確實有積欠上開款項等語。
⒉被告丁○○辯稱:
⑴被告丁○○於89年2月1日被告漢光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仍
就職漢光公司,且擔任總經理職務,依慣例須就銀行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當時被告丁○○尚有擔任有第一商業銀行與彰化商業銀行之連帶保證人。另因被告丁○○與被告丙○○於經營理念上不合,89年7月1日遂辭去職務,並於89年7月底發信予被告丙○○,要求就被告丁○○所有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免除,被告丙○○亦答應銀行貸款於更換新契約時予以辦理,未料事隔八年,經遭原告催繳欠款通知,經與被告丙○○連繫後,竟稱說與原告銀行尚有一長期貸款之連帶保證未解除,惟被告漢光公司向原告銀行舉債當不只本件長期貸款,尚有短期貸款部分,何以短期貸款部分被告丁○○之連帶保證責任可免?顯然係原告以分割之方式處理其所稱之債務連帶責任。
⑵復參以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367號判決要旨:「上訴人
倘係以董監事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似亦以上訴人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百代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否則,如上訴人已卸任董監事,而百代公司又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保證書於被上訴人,則此後所借之款項,倘已卸任董監事之上訴人猶須負保證責任,則似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使原任董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被告丁○○時為被告漢光公司之總經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丁○○須任連帶保證人,此為銀行慣例,惟被告丁○○旋即於89年7月1日離職,參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就被告漢光公司之債務要求離職後之經理人負連帶保證之責,實於法不合。
⑶為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程序部分:被告漢光公司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文書之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就被告丁○○職當被告漢光公司經理人時,被告漢光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
(三)兩造就主債務人被告漢光公司現尚欠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是否係以被告漢光公司經理人之身分為被告漢光公司欠負原告之借貸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二)原告與被告丁○○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是否已終止?
五、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準利率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到庭自承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丁○○雖辯稱伊係擔任總經理職務,依慣例須就銀行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於89年7月1日辭去職務,嗣89年7月底發信予被告丙○○,要求就被告丁○○所有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免除,並以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36
7號判決要旨以為其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抗辯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
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943號著有判例。而依兩造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書人丙○○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今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貴庫)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臺幣柒億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等語以觀,核其性質係屬最高限額保證,其被保證之主債務在當事人約定範圍內並無須為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祇須預定最高限額即可,將來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原則並無違背。是以被告丁○○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祇要在柒億元之最高限額內對主債務人漢光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是依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被告丁○○辯稱伊於89年7月1日辭去職務後,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已不足可採。
⒉被告丁○○雖以上揭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367號判決要
旨為由,抗辯以原告要求時任被告漢光公司之總經理之被告丁○○須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丁○○旋即於89年7月1日離職,原告就被告漢光公司之債務要求離職後之經理人負連帶保證之責,實於法不合云云置辯,惟:
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查原告對於被告丁○○前揭主張,已經堅決否認真正,並謂伊係在個人自由意志下以被告丁○○本人身分之名義同意連帶保證之約定等語。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丁○○自應對此利己情節舉證。茲被告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因其有經理人之身分,依慣例須就銀行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因此當時被告丁○○尚有擔任有第一商業銀行與彰化商業銀行之連帶保證人為其依據云云。惟細繹卷附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約定以及其他有關連帶保證人之規範內容或被告丁○○所應簽名蓋章之處,並無隻字言及被告丁○○係以被告漢光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以觀,原告主張:伊係在個人自由意志下以被告丁○○本人身分之名義同意連帶保證之約定諸語,即非不足採信。
⑵上揭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367號判決要旨,應係指如以
公司董監事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以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公司向他人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亦即如係以董監事之身分充當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在董監事任職公司期間,公司向他人所借之款項,該董監事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查本件被告丁○○於89年2月1日被告漢光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仍舊任職漢光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且本件2筆借款金額共計2億元,兩造間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均係於89年2月2日簽訂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借據2紙影本在卷可按。另依原告所提出本件借款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5紙以觀,本件借款自89年2月1日後,被告漢光公司陸續償還本金,並未有再行續借之情形。是縱使被告丁○○係原告因慣例要求時任被告漢光公司總經理之被告丁○○須任連帶保證人為真,惟本件借款,均係在被告丁○○擔任被告漢光公司總經理時,由被告漢光公司向原告所借,依上開法律意旨,被告丁○○自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丁○○引用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無須負擔本件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⒊連帶保證之債權契約為雙方合意而成立,自不因身為主債
務人之被告漢光公司單方改任經理人或被告丁○○辭卸經理人身分,而於債權人未同意之前即行改變保證契約之當事人,否則將使連帶保證人以辭去經理人身分作為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手段,此即與保證契約之目的及拘束力等效果有悖。且依被告丁○○抗辯之情形,其僅對被告丙○○告以除去其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表示,並未通知原告表示終止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約定當尚屬有效,被告丁○○仍應就被告漢光公司對原告所欠負之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三)末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漢光公司欠負原告上開之借款,迄今尚有本金39,531,25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及丁○○既為上開欠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