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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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涉犯傷害甲○○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以及「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丙○○與甲○○夫妻共同經營之小吃店內消費」,應更正為「在桃園縣○○鄉○○路○號丙○○與甲○○夫妻共同經營之小吃店內消費」;「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跌倒」,應更正為「雙方遂拉扯推擠均跌倒在地,乙○○與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對方頭部毆打」;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甲○○與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國軍桃園總醫院98年7月27日醫桃企管字第0980002038號函檢附之丙○○急診病歷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乙○○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徒手互毆對方頭部,被告乙○○更持辣椒玻璃罐攻擊被告丙○○頭部,惡性非輕,致被告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部擦傷、右手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致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及面部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上唇擦傷、結膜出血、眼瞳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亦非屬輕微,雙方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丙○○自警詢、偵訊至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乙○○則飾卸狡辯,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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