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故「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判斷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宜一蓋僅以最低生活費為度,仍應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
㈡經查,債務人與其子並無自用住宅,本需支出租金開銷,而
債務人亦與其子租屋居住中,原更生方案之裁定考量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開支,均屬必要妥適,並無違誤。且若讓債務人及其家人維持目前租賃現住處居住之狀態,能使債務人處於生活安定之狀態,債務人亦將盡力清償更生方案之條件,否則若僅為使債務人多清償些債務,債務人之生活支出一定不能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新台幣(下同)9,829元,而強令債務人另尋租金較低之住處,可能將致債務人穩定之生活及工作狀態受影響,反而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非有利。又經扣除租金支出後,原認可之更生方案酌留予債務人使用之其他生活費用僅8,500元,亦僅可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難認有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虞(鈞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亦採此標準)。
㈢又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求更生程序迅速進行,並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如延長更生方案期間,可降低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是該條款之目的在將原為6年之清償額,由債務人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8年給付,非謂增加2年之給付額,以減輕債務人每期負擔,使其有能力順利履行債務,並無賦予債權人得要求於每期受償金額不變之下,藉延長清償期間以提高受償金額及成數。復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及可行,應於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下,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及家庭狀況,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清償數額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之生活狀態,勢將再度造成債務人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權益。
㈣經查,本件債務人已衡量自身工作、健康及家庭狀況,亦參
酌鈞院99年3月9日函文及99年5月10日函文之建議,再三思量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3個月為1期,為期7年,共計28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9,000元,第13期至第28期:每期清償21,000元,清償總額合計444,000元」,清償金額分攤於7年間階段式給付,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行性,更生方案較鈞院99年5月10日函文建議之清償方式二以6年清償期,每月應清償6,133元之總清償金額相當。是若,當初債務人若採行鈞院上開函文建議更生方案二以6年為清償期,每月清償6,133元,則債務人所餘之必要日常生活費用為9,867元(即收入16,000元-清償額6,133元=9,867元),則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相當。原裁定謂債務人每3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2期,每期9,000元,亦即每月3,000元之清償方案,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9,829元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餘6,171元可用於償還債務。故若以上開原裁定認為洽當之金額清償,則清償總為444,312元(即6,171元12月6年=444,312元),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444,000元相當,而該裁定僅以債務人擬定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12期卻以每月13,000元計算其必要日常生活支出,實難公允,惟該裁定忽略了債務人自第13期至第28期,每期清償21,000元,即每月7,000元,清償總額合計444,000元,若再將上開金額平均分攤為6年,即每月清償6,166元,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834元(即16,000-6,166=9,834),即與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相若,並未逾越標準。原裁定不察,且未綜觀債務人自第1期至28期之更生方案,實有違誤。綜上,將原裁定廢棄,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再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94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從事幫傭工作,每月薪資為16,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雇主 黃明毅 所開立之證明書、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確有固定收入之情形。
本院裁准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提出每3月為1期,清償期7年共28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9,000元;第13期至第28期:每期清償21,000元,清償總額444,000元,清償成數約為35.58%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開支(包含租金4,500元),均屬必要妥適,且認債務人已竭盡其能力清償債務,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認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及可行,予以認可。
㈡抗告人主張若債務人之生活支出一定不能超過行政院主計處
公佈之99年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而強令債務人另尋租金較低之住處,可能將致債務人穩定之生活及工作狀態受影響,反而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非有利等語。
經查:
⒈按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係以社會救助法第4條為法
源依據,該條第1、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又每月收入低於最低生活費者,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是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以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並非相對人所陳報之總必要支出一旦高於最低生活標準,即遽認相對人無清償之誠意或有浪費之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申言之,債務人於更生清償期間之開銷,縱使高於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亦非當然不合理,仍應就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項目及明細,逐一個別詳加具體審核是否合理為準。是以,於判斷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宜一概僅以最低生活費為度,仍應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
⒉參諸本件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為16,000元,而依本件債務
人所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每月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為600元,房租支出為4,500元,健保、國民年金費為1663元,水電瓦斯費為1,292元,電信費為349元,生活雜支為600元,均屬必要妥適,且扣除租金支出後酌留之生活費用僅8,500元,細究前開每月支出,係屬債務人維持生活之必要開銷,茍不允許債務人支出前開費用,亦難認債權人有可獲清償之可能。再者,債務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59歲,於未來7年間將屆高齡,無論身體狀況或勞動能力勢必日漸減損,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再增加收入或減少開支,縱酌留部分金額用以支應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突發狀況開銷,衡情尚無不宜。況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本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依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已受有相當之限制,是抗告人之主張,自屬有據。
㈢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謂債務人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9,829元
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餘6,171元可用於償還債務。惟該裁定忽略了債務人自第13期至第28期,每期清償21,000元,即每月7,000元,未綜觀債務人自第1期至28期之更生方案,實有違誤等語。經查: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
案應記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年者,應表明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而所謂特別情事,係指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月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而言。立法意旨係為求更生程序迅速進行,並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如延長更生方案期間,可降低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是本款之目的在將原為6年之清償額,由債務人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8年給付,非謂增加2年之給付額,以減輕債務人每期負擔,使其有能力順利履行債務,並無賦予債權人得要求於每期受償金額不變之下,藉延長清償期間以提高受償金額及成數。復按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及可行,應於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下,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及家庭狀況,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清償數額逾債務人能負荷之範圍甚多,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之生活狀態,勢將再度造成債務人履行困難,最終仍有損債權人之權益。
⒉本件債務人於訂定更生方案時,本得訂定為只以6年之期
限為清償,並不須自動延長2年而多清償2年之金額,而本件債務人已衡量自身工作、健康及家庭狀況,將清償金額分攤於7年間階段式給付,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行性,堪認相對人確已盡其最大能力及誠意,合先敘明。而本案債務人所陳報之各項開支既屬必要合理,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應屬妥適,已如前述,因此,原裁定認為以債務人每月16,000元之收入,扣除9,829元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尚餘6,171元可用於償還債務,參以目前第1期至第12期,每期9,000元即每月3,000元之清償方案,每月3,171元之差距仍應列入更生方案云云,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所陳原裁定忽略了債務人自第13期至第28期,每期清償21,000元,即每月7,000元,未綜觀債務人自第1期至28期之更生方案,實有違誤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審遽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非屬公允而廢棄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王國忠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程欣怡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9,000元。││第13期至第28期:每期清償新台幣21,000元││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3個月為1期,為期7年共28期,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1,247,970元││4、清償總額:新台幣444,000元││5、清償成數:35.58%││6、債務人同意更生方案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12期│第13~28期│├──┼────────┼─────┼────┼─────┼─────┤│一│大眾商業銀行│262,068│21%│1,890│4,410│├──┼────────┼─────┼────┼─────┼─────┤│二│花旗(台灣)商業│60,687│4.86%│437│1,021│││銀行│││││├──┼────────┼─────┼────┼─────┼─────┤│三│聯邦商業銀行│41,338│3.31%│298│695│├──┼────────┼─────┼────┼─────┼─────┤│││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54,400│4.36%│393│915│├──┼────────┼─────┼────┼─────┼─────┤│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2,318│3.39%│305│712│├──┼────────┼─────┼────┼─────┼─────┤│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41,094│3.29%│296│691│├──┼────────┼─────┼────┼─────┼─────┤│七│萬泰商業銀行│235,656│18.88%│1,699│3,965│├──┼────────┼─────┼────┼─────┼─────┤│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7,761│7.84%│706│1,646│├──┼────────┼─────┼────┼─────┼─────┤│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412,648│33.07%│2,976│6,945│├──┴────────┼─────┼────┼─────┼─────┤│合計│1,247,970│100%│9,000│21,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