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8月14日98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9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因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並無準用,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如案由欄所示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業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9年3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故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如附件,上訴人雖提出「抗告狀」,然係對99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之救濟,其意應為「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