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5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759,992元,並以94年度存字第3505號案件提存在案,惟本件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依法通知相對人於受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頃查本件已逾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回執各1份、判決書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業於95年4月27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9月14日院信民甲字第0950010971號函1紙在卷可佐,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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