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請人呂 昱潔 (原名: 呂梅蘭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聲請更生,然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仍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48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伊之薪資債權,為維持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使伊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本院為停止對於伊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9年6月2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等在內)逾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部分等情,有債務人所提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為3萬元(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卷第20頁),則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期間內,聲請執行薪資之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相較於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金額63萬0,414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第
9頁),影響尚屬有限,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就扣得聲請人之薪資,按債權比例受償,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更生程序之進行,除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外,係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在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前,聲請人無須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量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猶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得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謀求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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