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0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04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立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一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二所示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04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立進│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8年1│年息3.49%│││147138││1月28日起│2月28日止││││3元│├──────┼──────┼───────┤││││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0│年息4.188%│││││2月29日起│9月28日止│││││├──────┼──────┼───────┤││││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3.49%│││││9月29日起│││├──┼───┼─────┼──────┼──────┼───────┤│002│新臺幣│張立進│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8年1│年息3.49%│││735690││1月28日起│2月28日止││││元│├──────┼──────┼───────┤││││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0│年息4.188%│││││2月29日起│9月28日止│││││├──────┼──────┼───────┤││││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3.49%│││││9月29日起│││└──┴───┴─────┴──────┴──────┴───────┘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立進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0萬元,借期起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至115年11月2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2.43%計息。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8年11月28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25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張立進一次清償本金2,207,073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以及訴訟費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謄、總約、利率表、借約、往來明細*2、存證、收件回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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