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2年8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109年6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66525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歷經上訴及最高法院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三、又受刑人自106年9月26日入監執行上開各案件,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9年6月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年9月15日,復因外役監縮短刑期244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1年1月14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6月5日法授矯字第109016652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