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 武聖殿 法定代理人 沈東順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 律師被告 林志遠 被告 林雅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法院進行訴訟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民法第3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人民團體法第
4條、第39條並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從而以推展宗教為目的所組成之團體(下稱宗教團體)自屬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人民團體中之社會團體,而人民團體法第11條前段復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是宗教團體所成立之法人,自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再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始得成立。又,本件原告乃以「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列沈東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復就此陳稱: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武聖殿」經沈東順於民國98年1月15日申請加入「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而成為「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團體名稱為「武聖殿」,供奉主神為「 關聖帝君 」,負責人為沈東順,是原告自得以「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負責人沈東順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85、186頁)。惟查:
(一)「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固為依據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登記立案之社會團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7月30日北新社團字第10813969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8頁),然「武聖殿」縱有加入成為該「社團法人」之團體會員,亦不因此即使其取得「法人」之地位而具有以「『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
(二)再者,依原告關於「武聖殿」供奉主神為「關聖帝君」之主張,足見「武聖殿」應為「宗教團體」,而屬前揭人民團體法第39條所規範之「社會團體」,但「武聖殿」經查並未曾依法辦理寺廟、宗教團體或宗教財團法人之登記,此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8年10月17日新北淡民字第108258273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0月21日新北民宗字第108194405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是「武聖殿」顯非屬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宗教團體。
(三)此外,「武聖殿」復未曾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辦理法人登記,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
(四)據上,「武聖殿」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復未曾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與前揭民法及人民團體法所規定法人成立之要件尚有未合,「武聖殿」自難認具有「法人」之資格。從而,「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會團體武聖殿」此「社團法人」在形式上顯不存在,原告以該不存在之「社團法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