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告 江瑞誠
江瑞文 江瑞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偉琳
鄭文玲 律師被告 江彥輝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 江森山 與被告江彥輝間所存在 臺北 市○○區○○路○段00巷0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被告江彥輝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被繼承人江森山之全體繼承人。嗣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建號即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江瑞誠、江瑞文、江瑞軒及被告江彥輝、訴外人 江品瑩 公同共有,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49頁背面),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江瑞誠、江瑞文、江瑞軒(下稱原告3人)、被告江彥輝與訴外人江品瑩均為訴外人江森山之繼承人,被告、江品瑩為江森山第一次婚姻之子女,原告3人則為江森山與訴訟代理人汪偉琳第二次婚姻之子女,被繼承人江森山長期只支應第一次婚姻子女江品瑩、被告之扶養費用,拒絕支付第二次婚姻子女即原告3人扶養費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判決江森山至少應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因臺北地院無法查到執行標的,江森山僅支付予原告之母即訴訟代理人汪偉琳以臺北市○○區○○街及臺中市○區○○路之2處不動產作為贍養費,並扣押之江森山退休金債權900萬元作為扶養費用,嗣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判決江森山給付原告江瑞文、江瑞軒扶養費分別22萬7500元、20萬元及大學成年後扶養費按月給付1萬5000元,汪偉琳與江森山於94年8月11日離婚,而江森山於108年1月18日死亡,91年間被告年收入不過21萬元且年紀尚輕,無力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合理懷疑系爭房地係江森山出資購買,隱匿財產拒絕支付扶養費用,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此,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4)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建號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江瑞誠、江瑞文、江瑞軒及江彥輝、江品瑩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房地頭期款為被告向母親、親友借款陸續繳清貸款,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權狀均在被告保管狀態,怎能認有何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96年契稅繳款書與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皆是被告親自具名用印,且被告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玉山銀行房屋貸款,並無借名登記存在,退萬步言,不能排除江森山贈與之可能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96年5月15日與訴外人 謝睿豐 簽立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96年5月2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亦於96年5月24日設定720萬元之抵押權予玉山銀行之事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書、契稅繳款書、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被告、謝睿豐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51頁),而江森山於108年1月17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士調卷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第179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3人及江彥輝、江品瑩公同共有,惟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江森山借名登記予被告,請求移轉登記其他繼承人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分敘如下,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又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3人主張被告與江森山就系爭房屋為系爭借名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由江森山保有實質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系爭借名約定之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3人並未說明江森山與被告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有何憑據,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107年重訴字第93號撤銷贈與等事件民事卷宗,該案之原告3人為本案之原告3人,該案之被告3人分別為江森山、江品瑩、江彥輝,且該案中江森山同時擔任被告江彥輝、江品瑩之訴訟代理人,江森山於該案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庭中陳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3樓是被告江彥輝與江品瑩合力購買,沒經過我,我也不清楚,我知道他們有向銀行貸款,我與汪偉琳94年離婚後,大部分財產給了汪偉琳,之後我靠自己能力養活自已,頭期款跟我沒關係,是江品瑩、被告跟他們母親合力購買的、房屋貸款細我不清楚,不是我處理等語(107年重訴字第93號卷第54至55頁、第79頁),輔以107年重訴字第93號事件原告之起訴狀亦提及江森山於96年5月15日購入之系爭房地(按: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號3樓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名下,被告江彥輝無資力一再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3樓等語,有該案起訴狀1份及本院調取之卷宗可參(106年度士調卷第483號卷第17頁),是倘江森山確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怎可能反陳稱於94年與汪偉琳離婚後無財產不知被告江彥輝之房貸情況?是難認江森山有何與被告合意借名登記之證據存在,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汪偉琳對此雖以:被告當時還購買另一棟興富發房子,怎可能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江森山當時說系爭房屋要買給汪偉琳讓其復合,但沒有復合,所以借名登記給被告,實際上江森山就住在那裡,江森山有利用別人名字做壞事習慣,利用他人報稅,謝睿豐住彰化為何去石牌買系爭房地1個月後賣給被告,懷疑江森山為過水,且江森山銀行帳戶不符合現代人生活模式,玉山銀行在江森山任職前大山公司附近有分行,江森山是逃避支出扶養費給3個小孩,如果是贈與江森山會明白表示贈與,所以不是贈與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以92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判決、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判決、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士調卷第22至72頁、76至84頁)、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87至96頁)、被告91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113頁)、江森山年收入統計表(本院卷第134至138頁)、江森山83至91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40至157頁)、民事執行陳報狀(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江森山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60至163頁)、 王麗珠 與江森山之照片(本院卷第176至179頁)為據,然查,上開證據僅得證明江森山收入頗豐,積欠原告3人扶養費、被告91年間所得稅申報21萬4931元(本院卷第113頁),然均無法證明江森山與被告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況被告係於96年5月15日與謝睿豐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離原告所述之被告於91年間所得不高已距數年,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由他人挹注,亦難單憑原告臆測之詞即認被告與江森山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契約。
(四)再者,被告已舉出系爭不動產96年契稅繳款書與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蓋有印花稅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本院卷第222至224頁),復提出104年11月6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107年5月5日繳納房屋稅單及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5至第231頁背面)、105年11月7日、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23日、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6日、106年4月5日、106年5月12日、106年6月5日、106年7月6日、106年7月24日、106年8月4日、106年8月7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本院卷第241至247頁),被告既保有相關系爭房地之交易資料、玉山銀行房貸帳戶借款人亦為被告,核與一般借名登記者僅出名登記,未實際處理之情況不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自不得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汪偉琳於本院言詞辯論庭雖陳稱:江森山說要買房子給我,所以我知道系爭房地存在等語,惟查,縱江森山有上開陳述,亦無法證明江森山與被告為借名登記,是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不足認被告與江森山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六)況按財產之出資購買者,並非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者,出資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申言之,財產取得之出資者非不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出資者並非僅舉證證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出資,即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而係必須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縱被告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然被告取得財產權亦有其他贈與等可能性,自不得以被告無法證明其資力,即遽認借名登記存在。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江森山借用被告之名義所購入,則系爭房地本為被告所有,被告自不構成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3人、被告、江品瑩公同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復請求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卷宗、興富發公司94年購買信義香榭預售屋相關文件、台北市國稅局被繼承人江森山、被告江彥輝、訴外人王麗珠所得稅申報資料、信義房屋96年4月10日出售房屋予謝睿豐之契約、安信建築96年4月10日許姓屋主出售房屋予謝睿豐履約保證書影本、96年5月24日謝睿豐出售被告江彥輝履約保證書影本、玉山銀行山96年6月至108年1月房貸支付情形及每期繳付房屋單據、江森山及江彥輝89年至107年戶籍遷移資料、傳訊證人謝睿豐、 江榮通 、調取江榮通綜合所得稅資料等證據,惟原告單以臆測之詞即推測被告與江森山有借名登記全無根據,本院認縱調取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江森山與被告間有合意借名登記之事實,均無調查之必要性。
除此之外,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