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定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43號、第9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定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4行所載「2件紅色、1件白色」為「2件白色、1件紅色」、第11行所載「19時許」為「17時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支付竊得商品之價金,態度尚佳,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離婚、無親屬由其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除坦承犯行外,並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告訴代理人 藍景耀 亦到庭表示對被告附條件緩刑無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並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各次竊得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其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載衣物雖未將原物發還被害人,惟於案發後已支付商品價金,業據告訴代理人藍景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支付被害人上揭物品之價額,衡情被告未能保有犯罪所得,被害人求償權亦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商品為警查獲後,業於108年6月10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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