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40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77年12月27日結婚,惟甲○○於82年間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二人自此分居,嗣雙方於90年3月15日協議離婚,詎原告於98年9月8日接獲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函文,始知悉甲○○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婚生子,惟乙○○確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乙○○均到庭認諾原告之主張,均稱乙○○非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乙○○雖認諾原告之請求,然揆諸上開規定,仍不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77年12月27日結婚,惟自82年間起二人即分居,嗣雙方於90年3月15日協議離婚,而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原告於98年9月8日接獲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函文始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98年9月4日北縣汐戶字第0980005907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乙○○之DNASTR型別計有D8S1179、D3S1358、D16S539、D2S1338、D19S433、FGA等6項型別與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丙○○不可能為乙○○之生父。」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1日調科肆字第099000321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乙○○與原告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其受胎所生一情,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而原告與被告甲○○則於90年3月15日離婚,是被告乙○○依法仍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被告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原告陳稱係於98年9月8日接獲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通知其辦理被告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事宜始知悉上情,參之被告甲○○所稱伊之前未曾向原告提及乙○○出生之事,堪信原告係於98年9月8日始知悉乙○○非其婚生子,則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於98年11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顯未逾越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2年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其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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