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一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二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一八號)在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七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二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同意書一件、印鑑證明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二二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一八號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七號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