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亞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亞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玖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一份為憑。詎被告亞通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丙○○、丁○○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叄、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單筆放款資料查詢、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授
信貸放支出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委託書影本、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影本、被告亞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丙○○、丁○○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單筆放款資料查詢、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授信貸放支出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委託書影本及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拾玖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