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玄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即告訴人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江○德、潘○涵及少年廖○維(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俗稱「控車團」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戶訊息,丙○○(所涉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處罪刑在案)見到後與其連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2至6萬元之價格,租用金融帳戶,丙○○應允後,即依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7時許,由詐欺集團派遣車輛,至新竹市金山六街公園,將丙○○載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丙○○下車後改搭江○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後由乙○○、少年廖○維帶領丙○○進入該址4樓由潘○涵承租之A05室出租套房內,由丙○○交出其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己○○、戊○○、庚○○、甲○○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丙○○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10年10月22日23時許,江○德始將丙○○帶離上開出租套房。
二、案經己○○、庚○○、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述,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其等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內容,本院亦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同案被告潘○涵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具狀及於112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第77頁),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 林柏諺 、 陳凱柏 關於被告 蕭亦展 所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除前開證人丙○○、潘○涵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涉有前揭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招待丙○○到潘○涵的住所,但我不知情且沒有參與本件的詐欺犯行。丙○○來到台中市○○區○○路○段00號當天我才認識他的,我當時被家人趕出來沒有工作,朋友介紹我一個工作說是控博弈金流的人頭帳戶提供者,人頭帳戶的提供者會來到我們這邊,我可以收取報酬。我知道丙○○是人頭帳戶的提供者,叫我做控車的人是之前在唱歌時認識的綽號「 阿泰 」的人,因為我被趕出來時,有跟他唱過歌,他知道我的情況才介紹我這個工作,他當時是說只是為了博弈網站逃避金流才需要找人招待提供人頭帳戶的人,以防提供人頭帳戶者去掛失帳戶或是把博弈的錢領出來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坦承有介紹丙○○至案發套房短暫借住,並與潘○涵、江○德等共3人負責招待丙○○等事實,但並無向丙○○收取行動電話、帳戶存摺、印章或密碼等參與犯罪組織或詐騙等犯行;被告在110年初開始,於唱歌喝酒之場合中結識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平常偶有互動。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與家人發生衝突遭趕出家門,遂找上舊友潘○涵幫忙,適潘○涵當時在外租屋且精神狀態不佳(似有罹患憂鬱症或躁鬱症並且有在服藥),希望有人陪伴,因此潘○涵提供本案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A05室房間供被告暫住。其後綽號「阿泰」之男子與被告相約外出唱歌時,得知被告當時失業,並借住於潘○涵套房內,遂主動向被告表示:伊有朋友在作博弈網站,需要大量租用帳戶來達到分散金流,避免遭警查緝時一次損失過大,也可以降低銀行或者國稅機構之追查,為了要招待這些願意短期出租帳戶的人(即「簿主」),需要提供簿主吃、喝、娛樂,並且要提供房間給簿主暫住,若被告可以幫忙,相關費用伊會支出,帳戶使用完畢後還會給被告二萬元報酬等語。被告得知上開訊息後,遂與潘○涵商議得否出借套房給「簿主」暫住,徴得潘○涵同意後,被告即通知「阿泰」。其後「阿泰」於110年10月18日聯擊被告稱:當天晚上會有人將簿主載到上開套房,要好好招待等語。當晚11時許即有一人開白色車輛搭載丙○○至前開套房,被告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丙○○及江○德(當下不知道姓名,是本案進入偵查程序後才知道駕駛人叫做江○德)。其後丙○○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至110年10月22日晚間前後四天的時間,均暫住於前開套房內,吃喝部分會由被告、潘○涵幫忙採購,丙○○也會自行外出逛街、購物,大家也有一起外出吃火鍋、唱歌及慶生等,期間並無暴力脅迫或者限制行動自由等情況,僅係按照「阿泰」之指示,善盡招待簿主吃喝玩樂之責任,亦無起訴書所指取走丙○○行動電話、身分證、存摺、印章、金融卡即逼迫其交付網銀帳號密碼等行為。110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接獲「阿泰」通知,丙○○之帳戶已經使用完了,請送丙○○去高鐵搭車回新竹,相關報酬將會在丙○○到達新竹後交付 予伊 。被告遂請人將丙○○送至高鐵烏日站,嗣後丙○○有無取得報酬,有無收回其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等,被告則不知悉。待送走丙○○之後,被告多次聯繫「阿泰」,請求「阿泰」支付約定之報酬2萬元及代墊費用,然「阿泰」均一再拖延,最後甚至連繫無著。丙○○自身因涉嫌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遭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案分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是丙○○顯係出於自由意旨而出租其所有金融帳戶等物品供他人使用,縱或出面向其承租之人嗣後並未依約交付如數之報酬,至多僅屬「共犯間犯罪所得朋分多寡」之問題,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縱審理後仍認定被告等人負責招待簿主吃喝玩樂、避免簿主交付帳戶後反悔等狀況成立犯罪,請考量被告所為並未涉及交付、或收取帳戶等幫助洗錢罪之核心行為,至多僅有招待丙○○吃喝玩樂,所為犯罪參與程度顯較丙○○更低。
而實務上就此類「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案件,多數見解係採取:行為人僅有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故在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期間,縱然帳戶遭他人使用多次,行為人仍僅成立一次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反觀本案被告同樣從未實際使用該帳戶,甚至亦無將帳戶交付他人,卻遭公訴意旨認定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縱扣除詐欺丙○○交付帳戶部分,尚有4罪),被告參與程度較輕,遭起訴罪數及情節卻比丙○○更多、更重,兩相比較之下,更加凸顯公訴意旨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己○○、庚○○、甲○○及被害人戊○○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證人丙○○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己○○、庚○○、甲○○及被害人戊○○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含:(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2至283、289至294頁。(2)己○○之存摺內頁;見警卷第286至288頁。(3)轉帳交易紀錄及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95至297頁。)、被害人戊○○之報案資料(含:(1)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9至304頁。(2)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11、323至325頁。(3)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13至321頁。(4)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27至335頁)、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含: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40至350、356、365頁。(2)ATM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1至352頁。(3)庚○○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53至355頁。(4)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7至364頁)、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含:(1)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71至375、397至484頁。(2)甲○○手寫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7至381頁。(3)甲○○之合作金庫、陽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83至385頁。(4)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87至3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0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桃檢111偵31516卷第19至27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12偵4659卷第29至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348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4659卷第49至5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743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IP位置明細(見111少調1490卷第173至188頁)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戶訊息,證人丙○○見到後與其連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證人丙○○以每星期2至6萬元之價格,租用金融帳戶,證人丙○○應允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8日17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派遣車輛,至新竹市金山六街公園,將證人丙○○載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證人丙○○下車後改搭江○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後由被告、少年廖○維帶領證人丙○○進入該址4樓由潘○涵承租之A05室出租套房,再由證人丙○○交出其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1至75頁)、丙○○110年11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9至95頁)、臺中市漢口路二段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1至131、153至1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MLZ-3703號及562-LMT號普重機之車行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31至147頁)、漢口路二段刑案現場承租人資料(見警卷第1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562-LPT號、MLZ-3703號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1至185頁)、丙○○報案資料(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3至205頁、少連偵卷第43頁。(2)自白書;見少連偵卷第45頁。(3)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47至71頁。)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本件犯行,然查:⒈被告對於其依「阿泰」指示所監控看管之丙○○係提供帳戶之
人等情知之甚明,被告雖辯稱是為了博弈網站逃避金流才需要找人招待提供人頭帳戶的人,以防提供人頭帳戶者去掛失帳戶或是把博弈的錢領出來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所認知之金流為博弈款項之任何事證,諸如博弈之經營項目、遊戲規則、會員收費標準、入金及取金規則、經營分潤方式、網站網址或相關擷圖等具體事證均付之闕如,針對指示其負責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所參與之博弈分工亦絲毫未加說明,僅空言辯稱「阿泰」告知帳戶係供博弈網站逃避金流使用云云,實屬卸責之詞,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
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縱係經營博弈事業有收受賭資之需,多係以會員費、儲值金等名義收取,實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提供報酬以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乙○○通知我到達固定天數之後,指定在哪個時間點才能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倘若被告確信其所監控看管之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帳戶收取及轉匯之款項來源並非詐欺贓款,何以配合詐欺集團之囑咐而將帳戶提供者監控看管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完成後始讓帳戶提供者之丙○○離去,此違反常情之處,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監控看管之帳戶提供者丙○○所提供之帳戶係收受或轉匯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取得贓款一情有所認識,始有同意與陌生之帳戶提供者丙○○一同生活數日,擔任監控看管之工作,防止帳戶提供者丙○○去掛失帳戶或提領、轉匯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藉由監控看管丙○○之期間,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因應銀行防堵洗錢而將詐欺贓款分流並提領、層層轉交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期不會因此而暴露犯行,被告知悉此情卻仍於利之所趨誘引下,鋌而走險,執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擔任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丙○○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遂取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其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甚明。
⒊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行。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加入者,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戶訊息,證人丙○○認有利可圖,乃應允出租其金融帳戶,並依本案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8日被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旋由被告、少年廖○維帶往潘○涵所承租之A05室出租套房內,由證人丙○○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詐騙訊息給告訴人、被害人等,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由上可見,包含被告、江○德、潘○涵、少年廖○維、「阿泰」及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在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6人以上,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多次為上開犯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與江○德、潘○涵及少年廖○維擔任俗稱「控車團」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丙○○,助力及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術後,匯入丙○○國泰世華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得以轉匯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層層轉交,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而匯款至被告所看管丙○○所提供之帳戶者,乃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戊○○,故被告僅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即被害人戊○○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丙○○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後,該詐欺贓款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故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江○德、潘○涵、少年廖○維及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並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論以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年之規定,雖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惟被告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已成年),被告於111年6月6日警詢時供承:與廖○維認識1年多,大概在去年2、3月認識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認識廖○維時,廖○維是高中休學,他有跟我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而被告既係110年2、3月間即與廖○維認識,並知悉廖○維高中休學,迄110年10月18日本案發生止,廖○維(00年00月生)均未滿17歲,足認被告應知悉同案共犯廖○維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監管帳戶提供者,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金額之情狀,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阿泰」口頭上答應會有兩萬元報酬,但是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丙○○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均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則此部分款項自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告訴人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戶訊息,告訴人丙○○見到後與其連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訛稱可以每星期2至6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丙○○租用金融帳戶等語,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即依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8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派遣車輛,至新竹市金山六街公園,將告訴人丙○○載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告訴人丙○○下車後改搭江○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後由被告、廖○維帶領告訴人丙○○進入該址4樓A05室由潘○涵承租之出租套房,以保管為藉口取走告訴人丙○○持用之行動電話,又要告訴人丙○○交出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10年10月22日23時許,江○德將丙○○帶離上開出租套房,並開車載丙○○前往臺中高鐵站,告知丙○○下車後會有人將丙○○上開物品及6萬元拿給丙○○,惟丙○○下車後,並無人將前開物品拿給丙○○,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人另以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部分,因本院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不在此諭知無罪判決之裁判範圍內)。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亦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對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潘○涵、少年廖○維、 江宗益 於警詢時之陳述、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丙○○在廣三SOGO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有招待丙○○到潘○涵的住所暫住,且與丙○○是在丙○○到臺中市○○區○○路○段00號當天才認識的,知道丙○○是人頭帳戶的提供者,為收取報酬,才受綽號「阿太」之人的指示,招待提供博弈金流人頭帳戶的人;丙○○並非受詐欺而提供帳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110年10月23日警詢中陳述:我在臉書瀏覽得出租私人帳戶以賺錢之貼文,我使用臉書聊天室跟對方洽談後,對方表示可以用我私人帳戶租賃給對方使用一週,我可獲得6萬元報酬,並談好租賃帳戶期間要到對方指定處所居住一段時間,我便與對方談好,於110年10月18日17時許,在新竹市金山六街附近公園上車,於同日23時許抵達他們公司專責看管我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並跟我說我在那邊的吃、喝、用,他們都會幫我買,我不用支付任何費用,只要配合他們的公司運作以及交付我的個人證件、手機、提款卡,等到他們公司運作完畢後,他們會給我一筆錢等語(見警卷第77至78頁);於111年10月26日偵查中陳稱:我當時需錢孔急,對方跟我說提供帳戶可以一週給我2至6萬元,我就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將帳戶交給他人後,我不行控制他人如何使用帳戶,相當放任他人自由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桃檢111偵緝3601卷第44頁);於桃園地院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跟對方約好交付帳戶以換取6萬元之代價等語(見桃院112金訴129卷第80頁),於本院113年2月2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被關著的5天之中,在不知道狀況下,廖○維有跟我講到這部分,他試著去安撫我,要我好好配合公司,有錢收,公司不會讓我出事。他們想辦法洗腦我,要我安分聽他們的話去照做,完全被他們控制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佐以告訴人丙○○於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時提出其與「FacebookUser」之臉書FACEB00K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丙○○先問及:
「我想了解長租的部分」、「是多久」、「確認不是賣薄子、人頭帳戶、詐欺的就可以,還有配合的部分、合約的部分,還有有什麼保障跟工作内容之類」、「類似案例太多被抓,還是不放心」、「了解那我有兩個本人戶頭沒有使用」、「那你們需要什麼」、「提款卡」、「(有幾本。寄的話,有寄過空軍一號嗎?車站寄送。寄到建國店要印章、卡、本子,然後身分證拍正反面給我…然後一張紙。網銀、帳密那些跟本子帳密。卡帳密等等,用手寫即可,放在裡面一起寄)…好的、收到」等語(見桃院112金訴129卷第105、113、1
17、127至129頁)。查告訴人丙○○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亦曾於社會上就業,並供稱開立國泰世華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7頁、桃院112金訴129卷第92頁),其既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使用,當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金融帳戶可以供款項存入、轉出,當足以掩飾該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故此等不法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告訴人丙○○既為上開金融帳戶所有者,就此自已預見。告訴人丙○○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得知其所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帳戶之交付,惟個人開立金融帳戶,依告訴人丙○○自身經驗,亦應知悉未有任何門檻,其與申辦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辦無需任何門檻情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常情應屬費解。況告訴人丙○○在與對方之對話過程中曾提問「不要是賣帳戶、人頭帳戶及詐欺」、「有無保障」等語,顯見告訴人丙○○就提供帳戶可能遭洗錢、詐欺之不法使用,甚有疑慮,足見告訴人丙○○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應係因缺錢使用,故僅在意交付帳戶能因此獲得之報酬,至於該帳戶是否供作他人不法使用,乃處於容任發生之狀態。況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自承:我知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用,我將帳戶交予他人,不能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益徵告訴人丙○○雖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過程,但是主觀對於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應有縱令該帳戶遭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雖上揭「FacebookUser」向告訴人丙○○保證合法等語,然告訴人丙○○與「FacebookUser」僅透過網路傳遞訊息來往,彼此素不相識,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則告訴人丙○○又如何能依「FacebookUser」之片面說詞或提供真假不明之證件,即認定其提供之帳戶必會用於「FacebookUser」所稱之帳戶特定用途,並遽信其提供之帳戶不會用以幫助實施犯罪,實無解於告訴人丙○○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至告訴人丙○○於案發後雖有於110年10月23日報警,並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之行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80022095號函(見桃院112金訴129卷第21頁、第45頁)附卷可查,然各該行為均係110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之卸責舉措,實無解於其在所提供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款項得手之際,即已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責,亦無從據此即推認告訴人丙○○提供帳戶之際並無縱令該帳戶遭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㈢、本案被告乙○○於113年1月23日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結證稱:僱用我之人「阿泰」說丙○○會下臺中跟我們一起住5天至一週,要我照顧丙○○飲食起居,但我沒有拿任何器械或棍棒,也沒有恐嚇丙○○不得離開,並沒有限制丙○○外出,丙○○都可以自由進出,租屋處鑰匙放在進門右邊掛勾上,丙○○曾自行下樓拿外送,丙○○手機在其身上,我跟丙○○有在床上各別滑手機,有一次我跟少年廖○維臨時起意外出帶丙○○一起去吃海底撈,我還有拍照發限時動態給丙○○看,丙○○也沒有要求我刪除等語(見桃院112金訴129卷第392至40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廖○維於112年12月12日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結證稱:我沒有限制丙○○行動自由,也沒有不讓丙○○講電話、斷絕丙○○對外聯繫,我曾看到丙○○與乙○○坐在床上滑手機,乙○○沒有持威脅刀械,也沒有對丙○○講威脅言語,我、乙○○及丙○○曾臨時起意去吃海底撈,過程中沒有聽到丙○○表達不願意去吃海底撈或他想要回家等舉止或言語,丙○○之臉色亦無不情願或被強迫之表情或肢體動作等語(見桃院112金訴129卷第350至360頁)相符,且有本案被告乙○○提出之其手機内拍攝丙○○至海底撈用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照片截圖(見桃院112金訴129卷第209頁)附卷可憑,告訴人丙○○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天18日就知道遇到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告訴人丙○○既曾與被告及少年廖○維一同出外用餐之情事,詎其竟未利用此機會對外求助,藉機向餐廳店員揭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與常情不合。另觀諸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於110年10月21日、同年月23日監視器錄影器晝面截圖中,有見告訴人丙○○未受拘束自行外出之畫面等情,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桃院112金訴129卷第199頁上圖、第210至214頁)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丙○○陳稱其係遭強暴脅迫而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云云,顯不可採。
㈣、此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丙○○係遭網路詐欺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綜上所述,被告縱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控車團」之成員,而依指示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即告訴人丙○○,然因告訴人丙○○在其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款項得手之際,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責,自難認其仍為本案之犯罪被害人;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對丙○○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吳逸儒
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1己○○(提告)110年8月中,詐欺集團假冒為「 楊建弘 」,以通訊軟體LINE對己○○謊稱:可在「MorganStanley」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20日11時34分9萬元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10年10月20日11時36分1萬8,752元2戊○○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假冒為「YY」,以通訊軟體LINE對戊○○謊稱:可在「天澤控股娛樂」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20日10時20分27萬元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庚○○(提告)110年10月17日21時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庚○○謊稱:可在「CX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20日14時42分3萬元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甲○○(提告)110年9月16日,詐欺集團假冒為「 林海昌 」,以通訊軟體LINE對甲○○謊稱:可在「威尼斯人飯店博彩」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22日10時100萬元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