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李介元
被   告  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
甲車)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員林市○○街○○○號停車場內
,連續倒車撞擊靜止中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乙車)自用小客車,致乙車因而毀損。
(二)原告因乙車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800元(
零件58,000元、工資16,8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三)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
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外,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
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
(三)乙車送修後,其修復費用74,800元,其中工資為16,800元,
零件費用為58,000元,以上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依卷附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乙車出廠日期為94年9月,本件車禍係於104年12
月8日發生。乙車之修理既以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最低折至百分之十剩餘價值。乙車使用已逾五年,更換零件
費用58,000元中,應餘10%剩餘價值,其零件部分所受損害
為5,800元【計算式:58,000×0.1=5,800,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修復工資16,800元,共計為22,600元,原告得請
求回復原狀費用即車損費用為22,600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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