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8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84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韻佳
被   告  余庭婕 (即 余旻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貳仟叁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
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
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現金貸款約定事項、國
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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