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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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92號抗告人 林陳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繁芸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34702號給付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該院112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未能即時受償可獲分配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所受損失為據,准相對人供擔保1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惟兩造間租約尚未屆期,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估算,漏未核計相對人積欠民國112年6至8月之租金25萬元、同年2月至8月之管理費3萬1724元、水電瓦斯費用及尚待估價之租賃物遭受破壞損失,故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低,顯有不當等語。
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可獲分配之債權本金為54萬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該54萬元之利息損失。原法院審酌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約為3年4月,並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約為9萬元(計算式:54萬元×5%×3年4月),在考量其因延後執行可能遭受之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0萬元,尚屬相當。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既已斟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況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相對人於112年11月9日當庭撤回起訴而終結(見該案影本卷第40頁),本件停止執行原因業已消滅而繼續執行,抗告人再行爭執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不當,即無實益,而無保護必要。抗告意旨據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王唯怡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