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於假釋中並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等罪,均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於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罪視為已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悉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本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 官武凱葳 附表(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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