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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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彥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彥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補充「並經證人 王昱仁 、 高忠治 於警詢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彥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其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雖有肇事,致其與另一機車騎士高忠治受有胸部或手部擦挫傷等傷勢,幸未造成重大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87號被告沈彥耆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彥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8日2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7、8罐,另於翌日(9日)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飲用保力達2杯後,於同日8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長榮鳳凰酒店後方之某工地上班,復於同日11時27分許,再自該工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32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2段與溫泉路口,不慎與王昱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忠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彥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道○○○○○○○○○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現場27張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曾尚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徐語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