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川
楊萬寶
曹國平
朱家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3、2544、2545、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川 、楊萬寶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國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家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朱家榮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法務部○○○○○○○義一舍22房之舍房內,因細故發生衝突,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徒手毆打朱家榮臉部;朱家榮亦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原子筆劃傷林義川手部、刺傷曹國平之前胸,並以腳踢楊萬寶,致朱家榮受有額頭挫傷、擦傷、手部擦傷之傷害;林義川受有腕部擦傷、手部擦傷之傷害;曹國平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楊萬寶受有足部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朱家榮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部分:
1、訊據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朱家榮發生衝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林義川辯稱:我是要阻止朱家榮攻擊曹國平等語;被告楊萬寶辯稱:我是要阻止朱家榮攻擊曹國平等語;被告曹國平辯稱:是朱家榮先拿筆來找我,我有勒住朱家榮的脖子,但我沒有打他,我只是壓制他,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1)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朱家榮欲持原子筆攻擊被告曹國平而發生衝突,並與被告朱家榮有肢體接觸等情,為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所不爭執,被告朱家榮嗣經 羅東 聖母醫院診斷,受有額頭挫傷、擦傷、手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1321卷第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雖矢口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告朱家榮等語,然查被告林義川供稱:舍房內在討論公百的事,朱家榮聽到後,突然爆跳起來對曹國平咆嘯說「你現在是針對我」,朱家榮手持原子筆作勢要攻擊曹國平,我與楊萬寶及曹國平就衝過去,我抓住朱家榮的右手,期間我有聽到有人喊說不要動手打他等語(見他1321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8頁);被告楊萬寶供稱:當天他們在房內討論公百的事,朱家榮在旁邊聽到就站起來說「現在都針對我」,手中拿著筆要攻擊曹國平,我看到後就衝過去抱住朱家榮,拿走他手中的筆,林義川跟曹國平也幫忙壓制朱家榮等語(見他1321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曹國平供稱:我與 呂進男 在討論房內公用百貨一事,討論沒幾句,朱家榮情緒就暴跳起來,因為他手持原子筆作勢攻擊我,林義川及楊萬寶見狀就馬上衝上前,由楊萬寶抓住他的右手把筆搶下來,我再從後方勒住他脖子,不讓他攻擊我,林義川則去抓住他左手等語(見他1321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與被告朱家榮間之肢體衝突發生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嗣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被告朱家榮即經戒護而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額頭挫傷、擦傷、手部擦傷之傷勢,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他1321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2頁),此期間依卷附證據再無發生其他特殊情事介入,足認被告朱家榮事發當日所受傷勢確均為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之行為所造成,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雖矢口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告朱家榮,然依據被告朱家榮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斷非單純壓制所能造成,且若無人動手毆打被告朱家榮,舍房內其他人何需喊說「不要動手打他」,顯見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綜合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前開所述及被告朱家榮傷勢情狀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確有被告朱家榮所指以徒手毆打被告朱家榮頭部之行為分擔,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前開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從而,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動手毆打被告朱家榮,並造成被告朱家榮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應可認定。
(3)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次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曹國平辯稱該日係因已經受到被告朱家榮之傷害,其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才與被告朱家榮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林義川、楊萬寶則均辯稱係為阻止被告朱家榮攻擊被告曹國平等語(見他1321卷第48頁)。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雖可認定被告朱家榮於該日上午8時14分許先有持原子筆欲攻擊被告曹國平,然被告楊萬寶隨即上前抓住被告朱家榮持原子筆的手,而上開舍房內除被告4人外,尚有其他受刑人但均未介入本案,若有問題,請監獄管理員即時介入即可,且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若確實沒有還擊、教訓之意,考量其人數上之差異,若單純要阻止被告朱家榮之攻擊,搶走原子筆或抓住手部、足部已可達到目的,應不會造成被告朱家榮頭部之傷害,是從客觀情狀觀之,堪認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均非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而係共同基於傷害被告朱家榮之犯意聯絡,對被告朱家榮共同為壓制及攻擊之行為。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所辯無可憑採。
2、綜上,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朱家榮部分:
1、訊據被告朱家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曹國平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楊萬寶跟林義川衝過來要壓制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才拿筆等語。經查:
(1)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斷裂之原子筆照片及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所示:錄影時間08:14:42朱家榮右手持原子筆站立於曹國平面前,08:14:49楊萬寶身穿白色背心站立於朱家榮後方,伸出右手欲拿朱家榮右手之原子筆,08:14:51楊萬寶雙手抓住朱家榮,曹國平站在一旁以右手中指指向朱家榮,08:14:57林義川自畫面左方床位起身,楊萬寶及曹國平出走至畫面下方,朱家榮則消失於畫面中,08:16:11曹國平雙手勒住朱家榮脖子,楊萬寶雙手握住朱家榮左手,林義川則握住朱家榮右手,08:17:16管理員進入舍房,楊萬寶未著白色背心出現在朱家榮上方,曹國平及林義川則蹲跪在其左右等情(見他1321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被告林義川證稱:曹國平與呂進男在討論房內公用百貨一事,討論沒幾句,朱家榮情緒就暴跳起來對曹國平說「你現在是在針對我嗎?」,曹國平回答「我又沒有與你講話,也不是在講你!」,朱家榮憤而手持原子筆作勢要攻擊曹國平,我與楊萬寶、曹國平上前抓住他試圖搶下原子筆,他抵抗並劃傷我手腕等語(見他1357卷第19頁);被告楊萬寶證稱:曹國平與呂進男在討論房內公用百貨一事,討論沒幾句,朱家榮情緒就暴跳起來對曹國平說「你現在是在針對我嗎?」,曹國平回答「我又沒有與你講話,也不是在講你!」,朱家榮憤而手持原子筆作勢要攻擊曹國平,我與林義川、曹國平上前抓住他試圖搶下原子筆,他抵抗並踢傷我右腳等語(見他1367卷第18頁背面);被告曹國平證稱:我與呂進男在討論房內公用百貨一事,討論沒幾句,朱家榮情緒就暴跳起來對我說「你現在是在針對我嗎?」,我回答「我又沒有與你講話,也不是在講你!」,朱家榮憤而手持原子筆作勢要攻擊我,楊萬寶、林義川上前抓住他並試圖搶下原子筆,我抓住他脖子不讓他攻擊我,他抵抗並劃傷我左前胸等語(見他1356卷第16頁背面),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述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1356卷第31頁;他1357卷第32頁;他1367卷第30頁),被告朱家榮前揭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無可採信。
(2)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於事發後遭主管隔開調查,並分別於該日中午12時21分、12時21分、12時22分,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診斷分別受有腕部及手部擦傷、足部壓砸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乙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證明書、監獄談話筆錄等在卷可參(見他1356卷第28頁至第31頁;他1357卷第32頁;他1367卷第30頁),依卷附證據再無發生其他特殊情事介入,其等就醫之時間係緊接在本件衝突發生之後,足認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是在衝突發生之後隨即就醫,其所受之傷害並非事後另外自行加工所致。被告朱家榮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再者,審諸上述畫面,本案糾紛係被告朱家榮先持原子筆作勢攻擊被告曹國平而起,被告朱家榮於最初本可輕易放下原子筆結束紛爭情形下,仍執意緊握原子筆不放,並持續揮動四肢,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上開證述,既與其等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相符,自足信為真實,則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證稱被告朱家榮因不願遭壓制而亦有攻擊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造成其等受有上開傷勢,堪認屬實。此外,被告朱家榮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本來是要打被告曹國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告曹國平打架,並把楊萬寶摔倒等語(見他1321卷第60頁至第61頁),顯見被告朱家榮所為已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於反抗中不慎傷及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而係另具有傷害之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且被告朱家榮之行為與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2、綜上,被告朱家榮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就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朱家榮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家榮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義川、楊萬寶、曹國平,係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朱家榮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3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林義川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楊萬寶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件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義川、楊萬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均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林義川、楊萬寶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等對於本案傷害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等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監獄服刑期間,不思安分守己,以理性方式解決與獄友間之紛爭,竟以暴力相待,致彼此間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4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獲得彼此之諒解,彌補彼此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林義川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他1357卷第18頁);被告楊萬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他1367卷第18頁);被告曹國平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服刑中沒有收入(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朱家榮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要扶養女兒、兒子,目前服刑中沒有收入(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原子筆1支,雖為被告朱家榮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已斷裂(見他1321卷第41頁),且上開物品屬一般日常生活物品,性質又非屬違禁物,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