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彥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彥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彥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至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威士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
(1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在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299.9公里處,自後方追撞 蔡良儀 駕駛之KKA-7802號營業用大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經麻豆新樓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6.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96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彥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良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及酒精濃度換算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修正後已提高法定刑及併科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法定刑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
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復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撞擊蔡良儀駕駛之前揭車輛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96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4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