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婕妤
吳榮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婕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榮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婕妤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路213巷對面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十二佃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駛方向為設置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吳榮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二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吳榮耀行向並無號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閃光黃燈部分應予更正),應減速慢行,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陳婕妤因而受有右前臂及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頸椎痛等傷害;吳榮耀則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複雜性骨折、右側第2-6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肩棘上肌肌腱部分撕裂傷並鈣化性肌腱炎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婕妤、吳榮耀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
○○道路○○○○○○○○○○○○○○○號碼000-0000號、MMV-7392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130066號函及檢附資料(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㈢現場照片共2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婕妤、吳榮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陳婕妤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被告吳榮耀,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就醫之醫院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被告二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警卷第59頁、第6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陳婕妤、吳榮耀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等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婕妤、吳榮耀均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因而受有一定之傷勢,被告陳婕妤、吳榮耀所為自均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陳婕妤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榮耀以工為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