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政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51號被告蔡政良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良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湖內一街附近安平漁港某漁具工寮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蔡政良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湖內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騎車未戴口罩,遂經員警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5分當場對蔡政良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