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參顆、意麵貳包及泡麵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5時19分許至同日15時20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在甲○○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6經營之炒飯工坊(下稱本案商店),趁本案商店拉下鐵門休息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店內甲○○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42元之雞蛋3顆、意麵及泡麵各2包,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甲○○發現短少上開物品,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及方法,為竊盜行為,惟辯稱係因罹患額顳葉失智症,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請求減輕或免除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商店,徒手接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雞蛋3顆、意麵及泡麵各2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警卷第3至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0頁),並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警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雖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5時19分許、同日15時20分許竊取甲○○之雞蛋3顆、意麵及泡麵各2包,然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主觀上僅具單一之不法所有意圖,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雖辯稱:其罹患失智症之精神障礙,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本院卷第19頁),其診斷之病名為「額顳葉失智症」,醫生囑言則認「依臨床表現(判斷力不佳、執行功能缺失、地理定向感不佳、短期記憶力減退),故臨床失智量表分數:1,…建議後續回診追蹤其認知功能與行為變化。」,堪認被告固經確診罹患額顳葉失智症,然僅屬判斷力、定向感、執行立即短期記憶減退等症狀,惟並未認定前述病症已影響被告之認知功能。 佐以 被告於警詢中,就本件行竊之目的及該時意識狀況明確供稱:「我去的時候因為店已經關了,但我想要吃科學麵,所以我就先拿,我隔天再拿錢給老闆,但我隔天忘了拿錢過來」、「我已食用完畢」、「犯案時意識清楚」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所述病情致其責任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本件尚無從依該等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就其有無上開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另聲請送相關鑑定機關鑑定,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竟於本案商店拉下鐵門休息時,仍進入商店趁甲○○休息時竊取前述食物,破壞社會安全秩序,並致甲○○蒙受財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有額顳葉失智症之身體狀況,近3個月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等素行資料,本案竊盜犯行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物品價值僅42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固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查,被告自111年1月起迄本案發生前,已兩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刑與拘役刑,卻仍再度犯下本案犯行,難認被告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被告迄未與甲○○達成和解,並給予補償,如予以宣告緩刑,恐有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平甲○○之權益,應認本案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雞蛋3顆、意麵及泡麵各2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