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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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卓忠三律師
陳宏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7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26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報紙上閱得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遂依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絡,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 」之成年男子接聽,表示願以每本存摺新台幣(下同)三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帳戶,其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其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匯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公園,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及臺北青田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以每個帳戶五千元、三千元之代價販售予「小林」使用。嗣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接獲該詐騙集團女性成員以電話詐稱其在臺新銀行中正分行申辦之三合一信用卡有新臺幣十一萬五千元之消費紀錄,已逾繳款期限,要求丙○○撥打電話給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裝之「警政署 高文成 專員」洽辦,丙○○依指示撥打後,該自稱「高文成專員」之不詳男子復要求丙○○撥打電話與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裝之「財政部 陳國光 專員」,丙○○聯繫該自稱「陳國光專員」之不詳男子後,該不詳男子即向丙○○佯稱須至銀行申辦電話語音約定轉帳云云,丙○○不疑有他依其指示辦理,復將密碼告知該不詳男子,旋遭轉帳十六萬三千元至甲○○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察覺有異經查詢帳戶餘額後始發現受騙。
(二)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某時,接獲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電話詐稱其中得獎金八十八萬元,惟因經過律師見證,故須匯律師費六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始能領取獎金,致使乙○○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嗣該不詳成員復接續以渠等係香港公司,因匯率上之問題等由要求乙○○再行匯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乙○○仍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將其中三十萬元款項匯入甲○○前揭郵局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匯款後即無下文,乙○○始知受騙。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將前開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函檢送存戶甲○○(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甲○○於臺北青田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資佐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被告將其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他人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不法詐騙集團如何犯罪,惟其既得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有可能遭以利用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仍執意為之,嗣其帳戶果遭用以詐欺取財,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有關幫助犯之規定,新法雖將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將幫助犯原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修正改採限制從屬性,然因本案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被告之行為均構成幫助犯,應直接適用新法。另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其本人之帳戶販售予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使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其帳戶後,得以利用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由數名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渠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後,於緊接之時間內先後詐騙乙○○、丙○○等被害人,施詐手法類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而渠等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是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連續詐欺取財,應僅成立一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論罪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惟犯後及時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有和解契約書一紙存卷可按,被害人乙○○則當庭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並原諒被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因有關緩刑之宣告,並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有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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