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志隆 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5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9年4月25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廢棄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為3,296,000,抵押債務僅有1,983,089元,債務人還款之金額低於該不動產之淨值,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依法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故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院民國99年4月25日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就債務人之經濟狀況記載錯誤,從而異議人之主張非無理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並為裁定。
四、次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日日薪為新台幣(下同)1,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薪資證明單1份在卷足憑。又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尚有抵押債務4,831,079,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估其抵押權行使後不足1,600,000元,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因債務人目前履約雖有遲延,為仍持續繳款中,故就預估行使抵押權不足額之部分不納入無擔保債務中受償,因此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及未列入抵押權人該預估不足額之債權,合先敘明。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9,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清償成數為54.85%。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有不動產房屋1筆(無占用土地所有權)供債務人與其家人居住,有母親 陳黃錦雲 (民國00年生,法定扶養義務人4人)、配偶 藍玉華 (民國00年生)、未成年子女陳00(民國00年生)、陳00(民國00年生)需其扶養等情,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堪信屬實,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足憑,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衡量標準,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又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前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鑑定價值約為3,463,157元,其抵押債務尚有4,831,079元,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故該不動產淨值仍為負數,而債務人之還款總額為864,000元,尚大於該不動產之淨值,是以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至於給付之方式,更生方案漏未陳明,應由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